(2017)鲁15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牛凤章与任德龙、贾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章,任德龙,贾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783号原告:牛凤章,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龙,男,199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贾玉民,男,住山东省东阿县。(未到庭)原告牛凤章诉被告任德龙、被告贾玉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牛凤章委托代理人苏利丽,被告任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民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凤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审理中,变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021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任德龙驾驶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贾玉民所有的鲁P×××××号轿车,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凤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凤章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玉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为投保任何保险的车辆借与不具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德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借用被告贾玉民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贾玉民未均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任德龙驾驶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贾玉民所有的鲁P×××××号轿车,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凤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凤章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14707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鉴定费12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任德龙驾驶未投保任何险种的车辆将原告撞伤,本院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贾玉民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且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任德龙驾驶,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应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以上共计150217.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德龙赔偿原告牛凤章各项费用共计150217.06元,被告贾玉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牛凤章承担498元,被告任德龙承担1652元,被告贾玉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