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志立、杜晓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立,杜晓向,赵平超,张秋霞,赵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立,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向,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赵平超,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张秋霞,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审被告:赵地,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赵志立因与被上诉人杜晓向、原审被告赵平超、张秋霞、赵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志立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召陵区,根据法律规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权审理,应到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杜晓向答辩称,2016年3月31日赵平超、张秋霞、赵地、赵志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杜晓向有权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上诉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赵平超、张秋霞、赵地、赵志立于2016年3月31日向杜晓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杜晓向有权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杜晓向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选择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