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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红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负责人高新华,行长。被执行人王红青,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东湖高新区,被执行人沈银霞,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大学园路武汉大学科技园一号生产楼4楼B号。法定代表人黄涛,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红青、沈银霞、武汉晶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996111.22元,支付到期利息219313.81元(截止2016年3月26日),支付2016年3月26日后的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24154元,支付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