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佟静与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静,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泗阳县八集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静,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然天东路6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八集街。法定代表人:杜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静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集供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4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佟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原审第三人八集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佟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隆盛公司所使用的水表明确显示用水量为98375吨,扣除已支付费用的1000吨,按照泗阳县物价局批准自来水费价格每吨2.76元计算,隆盛公司应当支付水费259991.25元,且不包括滞纳金。2.隆盛公司曾经怀疑安装的水表不准确,为此,上诉人为其安装了新的水表进行校对,经比较并无差异。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并无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据此认定水表不合格,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定。3.隆盛公司的生产需要大量用水,其公司负责人记账的小本子也显示其每天生产了大量的产品,使用了大量的自来水。4.隆盛公司称自己挖井对外供水导致水表倒转,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使用原供水管道对外供水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是非法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5.关于自来水的单价,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价格进行计算,且应当计算滞纳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隆盛公司辩称,佟静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1.一审法院是根据佟静的申请决定司法鉴定的,但由于没有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而邀请泗阳县水表监测站的站长胡波作为专业人员现场进行勘察的,胡波作为专业人员其出具的相关意见具有科学性。2.即便水表是合格的,由于当时存在反向供水,导致了水表倒转,因此不能依据水表显示的数字确定隆盛实际的用水量。3.佟静作为供水人不能正常供应隆盛公司生产所需的自来水,隆盛公司经过开发区同意自行挖井取水,并无过错。隆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隆盛公司向佟静支付水费1043.13元,驳回佟静其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佟静其负担。1.对于一审法院按照生活和生产用水分别测算隆盛公司实际用水量没有异议,但生产用水的测量方法显然有误,且不符合常理。佟静无法不能正常供水,隆盛公司无奈才自行打井取水,且水井是在2012年5月20日才打成并投入使用,因此,对于隆盛公司实际使用自来水进行生产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5月20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7月30日。2.关于每日的用水量,一审法院确定的用水时间与事实不符,也不合理,隆盛公司不可能每日进行生产,也不可能每日都生产10个小时,且当时自来水并不能正常供应。3.隆盛公司对外供水和佟静的自来水入户的管道直径都是50毫米,根据勘验结果,常用流量每小时16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则佟静所供自来水完全是隆盛公司使用,而事实上佟静通过直径50毫米的管道供应的自来水用户达到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上千户,因此认定每小时16吨用水显然不合理。4.案涉水表2013年5月的示数系倒转形成,水表倒转前的用水量已经被隆盛公司反向供水冲抵,佟静并未因隆盛公司用井水对外供水遭受损失反而获利,因此,不应支持佟静要求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5.即使应当计算水费,隆盛公司主张的按照用电量除以生产用电负荷功率计算实际用水时间,并以此计算用水量较为客观合理,也具备可操作性。佟静答辩称,1.佟静从未收到隆盛公司关于水压不足影响生产的情况反映,佟静经营期间能够正常供水,且隆盛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打井取水属于非法采水,且使用供水管道对外供水,未通知供水方;2.隆盛公司声称水表的示数系水表倒转形成的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请所谓的行业专家到场进行现场勘查,此人并无鉴定资质,且到场后也未将水表拆下来检测,仅凭主管臆断确定水表存在倒转,不符合一般的鉴定程序。3.一审法院将隆盛生茶产用水时间确定为每天10个小时,已经是为隆盛公司考虑了,实际上隆盛公司每日24小时用水。原审第三人八集供水公司陈述:对于佟静提供的与八集供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就案涉水费第三人不主张权利。佟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盛公司给付水款259991.25元;2、判令隆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产业配套园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是我辖区招商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本辖区自来水供应部门供给能力有限,不能保证正常供水,经协调,该公司在其厂区打了一口深水机井,其生产、生活用水主要是自行解决。2012年8月-10月份期间,因园区工业项目施工,造成供水管道破坏,造成工业园区内部分企业难以供水,导致水表倒转,以致水表出现与实际不符合的数字。”2013年5月23日,根据水表计数的显示,隆盛公司的用水量为97476吨。供水方工作人员董某、徐某、周建中、葛于高于同年6月1日向隆盛公司送达限期交水费及停水通知书,要求其于6月10日前交清水费260258.25元及滞纳金。2015年11月,隆盛公司交纳了1000吨自来水的水费22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涉供水人问题。佟静主张其为涉案涉供水人,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9月25日的合同2份(内容一致),甲方为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乡供水有限公司,乙方为佟静,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2012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供水经营权承包给乙方。2.2014年7月6日水产补充协议1份,甲方为第三人泗阳县八集乡供水有限公司,乙方为佟静,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承包期内保证供水,甲方负责监管;乙方不能擅自提高水价和入户费用,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3.徐某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2013年1月16日开始受雇于佟静在八集自来水厂负责水费开票,同年5月和董某一起到隆盛公司表收水费没有收到,后来又去七八次,没有说不要;隆盛公司怀疑原水表有问题,后来又安装新水表,2015年11月抄的新水表的计数。4.证人董某的证言1份,主要内容:其受雇于八集自来水厂工作,负责抄水表,徐某负责收费;2013年抄水表计数是9万多吨,按2.67元每吨计算,水费二十几万元;后来去要过几次,隆盛公司老板说没有钱给;当时抄表后隆盛公司对计数不认可,所以重新安装了新水表进行比较;2015年11月份抄的厂区门外的水表,收到水费2200元;八集乡只有一个自来水厂,是佟静经营的。隆盛公司主张收取水费的人为八集自来水厂,并提供了证据5即八集自来水厂、泗阳县八集供水有限公司、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隆盛公司对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应是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作为证据1、2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佟静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亦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隆盛公司对前述证据3、4质证认为,证人系佟静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客观反映情况,对于证人作出对隆盛公司不利的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徐某、董某到庭作证,其虽系佟静原告员工,但其陈述抄水表、收费过程属于其履职范畴,相关陈述应当真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佟静对隆盛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隆盛公司提供的八集自来水厂水费客户联由佟静持有的事实,以及隆盛公司答辩时关于佟静抄表、安装新水表的陈述,一审法院院认定佟静是八集供水公司经营权承包人,也即是涉案涉供水人,有权向涉案涉用水人即隆盛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水费。关于涉案涉原水表的安装时间问题。隆盛公司主张安装于2012年3月14日,并提供了证据6即宿迁市伟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佟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但对于隆盛公司主张的安装时间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涉案涉原水表的安装时间为于2012年3月14日。关于隆盛公司是否自有水井的问题。佟静主张未到现场核实。隆盛公司主张于2012年5月10日打井用于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隆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7.隆盛公司与案外人王如雷于2012年5月10日打井协议1份,约定工程价款30000元,工期5月20日结束。8.案外人王如雷出具的收条3份、转账凭条2份,证明隆盛公司全额支付打井款。佟静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隆盛公司未使用其供应的自来水。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6日向案外人王如雷核实了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再结合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产业配套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隆盛公司自有水井。关于隆盛公司打井后是否对外供水问题。隆盛公司主张打井后使用原管道对外供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9.证人倪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宿迁市善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因自来水供应不正常水压低,向园区反映,后隆盛公司被告打水给我公司用”。10.证人胡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宿迁市洁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隆盛公司在同一个园区,因自来水供应不正常,经政府协调,隆盛公司的水给我公司使用”。11.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12年农历四月初五在隆盛公司上班至2012年底,负责看管东西;隆盛公司生产时用井水,生活用自来水;2012年农历六七月份,周围企业没水用,隆盛公司领导让我开闸供水两三个月时间;隆盛公司不是每天都生产,工人不多,生产工艺包括泡料、平片,洗平片用水较多”。12.证人石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过过麦口(收完小麦)到隆盛公司工作,做过粉碎化纤颗粒,也洗过饮料瓶;隆盛公司生产都用井水,生活用自来水,因为自来水不够用;共计八九人干活,做做停停不是每天都生产”。13.证人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隆盛公司只负责烧锅炉;隆盛公司有七八个工人,生产用井水,但一天用多少不清楚。”佟静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9、10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述的用水情况因企业业务范围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11、12、13,证人均为隆盛公司的员工,陈述内容应当商讨过,而且是推测性言语。一审法院认为,隆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陈述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产业配套园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隆盛公司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使用原管道对外供水。关于涉案涉原水表是否倒转计数问题。佟静主张不存在倒转计数,认为2013年5月23日抄表时使用自来水97476吨,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证据14即八集自来水厂水费收据27张。隆盛公司认为97476吨计量明显不符合常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5.善成机械水表、东杰环保公司水表照片各1份,证明两公司距离隆盛公司较近,规模和用水量差不多。16.隆盛公司生产经营日记账1本共计7页,证明其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生产情况,不可能使用这么多的自来水。17.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电费发票各1份及用电统计表复印件2页,证明其生产生活不可能用近10万吨水。隆盛公司对佟静提供的证据14质证认为没有向其出示。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包含存根联、客户联,均留存于佟静处,佟静以此来主张涉案水费,而隆盛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佟静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5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系安装于善成机械、东杰环保公司的水表,佟静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佟静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6质证认为隆盛公司系从事塑料加工,用水量大,记账亦能显示进出货量大;由于佟静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佟静对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7质证认为对用电统计表复印件2页真实性有异议,因隆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月份的用电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因此对该用电统计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电费发票系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邀请江苏深水水务有限公司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水表检定站站长胡波参与勘验活动。主要勘验结果如下:原水表安装于隆盛公司院内已经生锈,常用流量为16吨/时,计量误差超出国家标准范围,无防倒转功能,若内部水压高于外部水压则会倒转。若倒转至0刻度时再倒转将变为99999刻度,现在原水表的刻度为98590立方米。位于隆盛公司院外的新水表为浪花牌水表,也不防倒转,现在刻度为1201立方米。庭审中,佟静申请对涉案原水表是否倒转及其数额等申请鉴定,因司法鉴定的备选机构均不具有鉴定该事项的资质,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终止了鉴定事项的委托。通常情况下,商品生产者对于同一生产投入成本存在差异时,将会选择成本较低的生产投入,以便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自有水井后,隆盛公司应当会尽可能使用成本更低的井水进行生产活动,故对于自来水的需求将减少。隆盛公司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使用原有管道对外供水,说明其自2012年8月起井水即可以满足其生产的需要,故之后基本不会使用自来水进行生产。假设隆盛公司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使用自来水满负荷运转,那么通过涉案原水表的水量为53376吨(16吨/时×24小时/天×139天),明显低于原水表97476吨的刻度。隆盛公司对外供水使用原有管道,客观上存在涉案涉原水表倒转计数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涉原水表存在倒转计数。关于隆盛公司已交纳水费2200元的具体用水期间。隆盛公司主张佟静及原审第三人放弃了2013年5月23日之前的水费,也即是说隆盛公司交纳的水费系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水费。佟静的员工董某2015年11月抄表系按涉案涉新水表计数进行确定。综上,能够认定隆盛公司交纳的2200元水费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1月用水期间的水费,因双方未明确具体抄表日期,一审法院从有利于隆盛公司的角度出发认定抄表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关于涉案涉自来水单价问题。佟静主张未约定单价,但应当按指导价2.67元/吨计算。隆盛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单价。一审法院认为,佟静对其主张的2.67元/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隆盛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单价,但从2015年11月隆盛公司交纳的水费能够确定单价为2.2元/吨(2200元÷1000吨),所以认定涉案涉自来水的单价为2.2元/吨。一审法院认为,佟静与隆盛公司订立供用水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佟静依约供应自来水后,隆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水费。因涉案涉原水表存在倒转计数的情形,故对于佟静要求按照97476吨确定用水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隆盛公司实际使用自来水方量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考虑涉案涉原水表倒转系由于隆盛公司使用原管道供水造成等原因,确定按生活、生产用水分别测算被告实际使用自来水方量。1、生活用水测算方法:2012年8月起隆盛公司对外供水,说明井水即可以满足其生产的需要,那么之后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的自来水用量应为生活用水量,据此能够确定隆盛公司平均生活用水量为1.09吨/天(1000吨÷919天),故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隆盛公司的生活用水量为474.15吨(1.09吨/天×435天)。2、生产用水测算方法:2012年8月起隆盛公司对外供水,说明之后井水即可以满足其生产的需要,故测算的工业用水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满负荷用水10小时/天测算用水量为22240吨(16吨/时×10时/天×139天)。隆盛公司主张应按用电量对用水量进行测算,佟静不予认可,隆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电量与用水量之间的具体比例,故对此种测算方法不予采信。隆盛公司主张佟静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佟静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徐某、董某系负责涉案水表的抄表、收费人员,其多次向隆盛公司要求支付水费,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3年5月23日抄表距离本案起诉约两年半时间,时间间隔较短,且佟静曾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认定佟静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隆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隆盛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后佟静放弃收取涉案涉水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佟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佟静要求隆盛公司支付水费49971.13元【(474.15吨+22240吨)×2.2元/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隆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佟静49971.13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佟静负担4200元,隆盛公司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佟静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3年5月22日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产业配套园出具的《证明》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据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名。2.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隆盛公司对外供水以及因对外供水导致水表倒转的事实有异议。隆盛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佟静主张案涉水费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有异议;2.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水费价格有异议。三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存在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佟静是否有权就案涉自来水水费主张权利;2.能否以案涉水表的示数认定隆盛公司使用自来水的实际数量,即隆盛公司是否存在自行打井取水并使用原供水管道对外供水的事实;3.如果不能以水表示数确定用水量,隆盛公司用水的数量如何确定;4.一审法院确定自来水单价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佟静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八集供水供水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八集供水公司与佟静签订了关于承包供水经营权的相关合同,将其供水区域内的供水经营权发包予佟静,并允许佟静收取承包经营期间因供水产生的收益,且二审中八集供水公司也当庭表示不就本案水费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佟静作为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案涉水费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原水表的示数已丧失客观性,不能据此认定隆盛公司实际使用自来水的数量。首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案外人王如雷签订的打井协议、江苏经济开发区产业配套园的书面证明和证人倪某、王某等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隆盛公司曾2012年5月因自来水供应不正常自行打井取水用于生产活动,且在此期间根据园区相关部门的安排使用原供水管道向宿迁市杰瑞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附近的企业供应井水。其次,一审法院审理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邀请行业专业人员一同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的结果可以认定案涉原水表并无防倒转功能,在内部水压超过外部水压时会倒转。虽然参与勘验的专业人员并无鉴定资质,但对于水表是否具有防倒转功能并不需要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其他证据对专业人员提供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案涉水表不具备防倒转功能具有客观依据。最后,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和普通公众所具备的机械原理知识来看,只有使用水泵使得水管的内外压力发生变化,才能将井水泵抽至地面并使用原自来水管道反向对外供水,在水表无防倒转功能的情况下,必然倒转水表的示数失去客观性,因此,不能以原水表的示数确定隆盛公司使用自来水的数量。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水表的示数丧失客观性的情况下,已经无法准确客观确定实际用水量,只能采用酌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对隆盛公司的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进行区分,按照一定的方式酌定进行了确定。其中生活用水,首先根据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用水总量,推定2013年5月24日前的日均用水量为1.09吨/天,然后据此确定了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生活用水总量,此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生产用水的总量,一审法院以勘验取得的管道每小时流量(每小时16吨),酌情确定隆盛公司日生产时间为10小时,据此计算隆盛公司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生产用水量。对此,隆盛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每日进行生产,且日生产时间也无法达到10小时,故一审法院的确定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应当根据其用电量来酌情测算用水量。本院认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量,与产业类型、生产方式及管理均有关联性,用电量与用水量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即用电量并非决定用水量的唯一因素,上诉人隆盛公司主张的测算方式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一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式与之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对于隆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不予采信。至于佟静关于用水量确定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隆盛公司擅自打井取水并对外供水,对于水表示数丧失客观性的确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因其存在过错而根据已经丧失客观性的水表示数确定水费,否则,不仅对隆盛公司不公平,且亦会使得佟静一方获得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在确定用水期间及日生产时间中,已经考虑了隆盛公司的过错,衡平了双方的利益,故对佟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供应水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于水费价格的确定无合同依据。上诉人佟静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即每吨2.67元计算,对此隆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政府对于公共服务项目及产品的指导价,仅是对于其上限的规定,并不能代替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无证明就单价达成口头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11月已付的1000吨自来水的计费标准确定本案讼争自来水的单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佟静和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佟静、泗阳县隆盛塑业有限公司隆盛公司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和1048元均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赵振亚审 判 员 赵振亚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仲召 虎 张熠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国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8页/共1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