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学伟、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学伟,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伟,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上诉人侯学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51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借款期限25天,至2016年6月16日止,违约金逾期一天为本金总额的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原审被告侯学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属实。2016年4月份借刘心杰高利贷,到期后没有偿还产生的利息,刘心杰逼被告写了这张原告所持的欠条。刘心杰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2016年6月13日,被告到单位偿还5万元借款后,刘心杰和原告等人又将被告按倒在地,把身上多少的钱和其他物品抢走,并关在屋子里不让走,被告报了“110”。刘心杰承诺只要被告再给他5万元,应把所有借条和抵押物还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元,还款为2016年6月16日。逾期还款,除继续计算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25%有违约金。2、2016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违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3、被告向法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侯学伟还款伍万玖千元整,56000.00,收款人:刘心杰,2016.6.13日。”证明当时刘心杰、王岩等四人把被告侯学伟按在地上把东西都抢了,收条上这笔钱是王岩、刘心杰等人一块拿走了。4、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招远市罗峰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证明,6月13日,被告与刘心杰在招远市德贸投资公司发生纠纷,致原、被告人身损害、公司财产损害,被告与刘心杰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债务方面上法院或者双方协商解决。法院调查办案人闫志军,该办案人员证明,当时达成协议后,被告提出收他钱怎么办,他让刘心杰给被告写了收条。他不知道是否包括原告的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学伟承认给原告王岩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文书系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王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年息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学伟提交的收条因收款人是刘心杰,系案外人,原告不认可该收条与其21000元借款有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侯学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岩借款21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年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侯学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侯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债务关系。本案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系刘心杰逼迫上诉人所写。后上诉人到刘心杰处偿还之前借款本金5万元时,被刘心杰及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按倒在地,抢走了上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及物品,上诉人报警,经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处理,刘心杰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双方的人身损害、公司财产损害,互不追究,债务方面上法院或者双方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持有的涉案借条系因上诉人与刘心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未付利息而出具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争的21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王岩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到借款的收条以及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实际债务关系,本案借据、借款合同等均是在案外人刘心杰逼迫下所写。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招远市罗峰派出所在处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心杰之间的纠纷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不能证实该调解协议与本案借款有关。故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据、借款合同系在案外人刘心杰逼迫下所写,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系利息形成的借款以及本案借款在其与刘心杰调解时已处理完毕,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侯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