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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代乌云与包全喜、徐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乌云,包全喜,徐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691号原告:代乌云,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全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徐贵云,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代乌云与被告包全喜、徐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乌云、被告包全喜、徐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全喜、徐贵云偿还欠款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包全喜与被告徐贵云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在我处借款2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包全喜、徐贵云承认原告代乌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全喜、徐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乌云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全喜、徐贵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O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五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