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彦会与郭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会,郭大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159号原告:陈彦会,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郭大年,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陈彦会诉被告郭大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立案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遂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大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6年9月29日被告郭大年向原告陈彦会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上书“今借到陈彦会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郭大年2016年9月29日”,该借条由被告郭大年本人书写。因被告郭大年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016年9月29日被告郭大年向原告陈彦会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郭大年向原告陈彦会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捺印,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彦会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大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晓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芬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