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7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凤,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雷,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杨雷,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吴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568元(5313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8060元(住院43天×100元/天+出院47天×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修车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为179519.74元。2、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1时,被告杨雷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御道街由北向南通过瑞金路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瑞金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杨雷所驾车车头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雷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疏忽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雷系苏A×××××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并在该院行右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右足背伤口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被告杨雷辩称,对事故责任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应该自行承担50%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为本案医疗费金额较大,故请求扣除医保外用药,同意与被告杨雷进行协商。原告伤残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1时38分许,被告杨雷驾驶苏A×××××号轿车沿御道街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瑞金路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路口,被告杨雷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雷、王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急诊治疗,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2、右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43天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2、右足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跟部伤口术后感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王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杨雷系苏A×××××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雷系苏A×××××号车辆的使用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杨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受伤不在新鉴定标准后,旧鉴定标准为要求内固定必须取出才可鉴定,仅说明受伤满6个月或者病情稳定就可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要求,且程序是正当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右下肢,尚有内固定在位,鉴定报告中没有记录医院有相关的内规定不取出的医嘱,故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年龄只有48岁,内固定必须要取出的。本院认为,原告以右下肢损伤后果进行评残,并非以活动功能为结果进行评残的,符合鉴定时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关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5000元扣除。被告杨雷只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但考虑到被告杨雷同意按照3000元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认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扣除3000元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9800.9元,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100元的伙食费应当依法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理应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数额为897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元(20元/天×43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标准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及当事人认可的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本市居住满一年,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年龄,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26568元(5313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缺乏事实依据,但结合原告误工的事实及工作状况,本院酌定按照400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8、护理费。原告主张8060元(住院43天×100元/天+出院47天×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护理费住院70元/天,出院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43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820元(60元/天×47天),合计71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其购买“方太”拐杖属合理的支出费用,原告要求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有其合理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全额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修车费为4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杨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970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92360.9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064元;财产损失项下:修车费400元;共计2078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7424.9元(82360.9元+50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454.94元(87424.9元×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雷同意承担3000元的非医保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9454.9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9854.94元(120400元+49454.9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承担159854.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雷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还应赔付非医保费用3000元,本院为了避免繁琐的给付程序,直接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下扣除直接给付给被告杨雷7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为152854.94元(159854.94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85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雷垫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为64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9元,由原告负担1267.6元,被告杨雷负担1901.4元(被告杨雷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