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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谢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谢可涛,高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可涛,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审被告:高付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可涛、原审被告高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代理人孙嘉、被上诉人谢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上诉金额19832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之规定,肋骨骨折为90-120日误工期限,而一审认定谢可涛228天的误工损失,远远大于规定的日期,为此特申请重新鉴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谢可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车损过高、残值过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谢可涛事发后第二天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拖延或拒绝定损的情形,谢可涛又单方委托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复,导致保险人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谢可涛辩称:误工费是按照标准算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高,本次事故给谢可涛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现在健忘,早上起床头晕,就本次事故对谢可涛精神造成的损害来说,这个数额远远不高;谢可涛车损是公安交警委托的,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谢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高付磊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谢可涛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可涛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大认字[2015]第20151220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付磊、谢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设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可涛被送至河南宏力医院,当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7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花费医疗费19690.15元(河南宏力医院5062.31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14627.84元)。2016年1月26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兴价损字[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对谢可涛驾驶的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别克牌轿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谢可涛驾驶的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别克牌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0日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4800元,谢可涛支付评估费1440元。在诉讼中,谢可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可涛胸部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谢可涛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谢可涛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谢可涛父亲谢立信于1941年4月16日出生,母亲高玉莲于1936年7月5日出生,谢可涛兄妹七人。高付磊驾驶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军华,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付磊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方谢可涛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于行车道内的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可涛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新公交大认字[2015]第20151220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付磊、谢可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设施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高付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高付磊对谢可涛造成的损害,应由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谢可涛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0.15元,护理费9047.81元[住院期间(30864元÷365天×77天)+出院后(30864元÷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155元(15元×77天),营养费计款2310元(30元×77天),误工费15976.24元(25576元/年÷365天×228天定残的前一天),车损648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4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谢可涛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款107695.25元[其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被扶养人谢立信(事发时不满75周岁)、高玉莲(事发时不满80周岁)的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为5391.25元(17154元×11年×20%÷7人)],谢可涛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234414.4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谢可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谢可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谢可涛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12414.45元,因案涉车辆在人民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高付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人民财险邯郸公司应按高付磊的过错程度赔偿56207.22元(112414.45元×50%),谢可涛要求赔偿的车检费、眼镜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可涛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78207.22元;二、驳回谢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高付磊承担3800元,由谢可涛承担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谢可涛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谢可涛伤情,一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谢可涛车损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财险邯郸公司虽然就谢可涛车损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采纳涉案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谢可涛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酌定谢可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谢可涛九级伤残,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涉案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