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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王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王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847号原告:张国顺,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明刚,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顺与被告王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被告王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物料机两套,单价60000元,当时支付订金50000元,下欠7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违约事项及管辖法院,后被告于2017年年初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从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先后发生过两批买卖合同交易。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总价款270000元。截止2016年8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财务人员结算,被告与其财务人员先后向原告打款共计395000元,其中5000元为外加的标准件。之后,于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打款2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其财务人员共向原告打款395000元,而原、被告两次交易的总价款为390000元,包括涉案合同120000元。在双方以前的建筑设备买卖关系中多付了50000元并已告知原告,不应该再支付原告50000元。双方2016年4月20日的货款已付清,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作为郑州市永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作为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塔式起重机合同,合同价款为270000元。后宏丰公司未付清货款,永固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将其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宏丰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永固公司2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明刚给原告张国顺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国顺物料机两套单价陆万元整,已付订金伍万元,下欠柒万元具体还款时间2017年2月30日(2月没有30日)前付清所欠款。到期若未还清欠款,将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或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若双方有争议,由张国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原址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0元,下欠5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欠条形式给原告出具的双方买卖物料机没付清价款的书面手续,双方均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下欠50000元被告辩称其在双方以前的建筑设备买卖关系中多付了50000元并已告知原告故不应该再支付原告50000元,双方2016年4月20日的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多付原告50000元并征得原告同意折抵后欠的50000元货款。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宏丰公司与永固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2016年4月20日的买卖关系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之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顺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宗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