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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与安国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安国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00号原告: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南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X01620084j。负责人:李志,该厂投资人。.被告:安国怀,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告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与被告安国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的负责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国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业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6200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至2016年在我厂购买工业泵,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工业泵款762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付。安国怀未答辩安国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本院核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工业泵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76200元的工业泵款未付。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国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泊头市豪施工业泵厂货款762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