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伟芳与刘世权、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芳,刘世权,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890号原告:刘伟芳,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均系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权,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芬,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均,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刘伟芳诉被告刘世权、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和被告刘世权、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文静、何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芳诉称:原、被告一是同村人,从小认识。2016年1月13日,被告一以需要资金将其夫妻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1号天湖郦都二十九座303房屋产权证赎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四个月,每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67900元,另21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今借到刘伟芳人民币70000元,限期四个月,到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一催收,被告一说房屋还未卖出要求延期归还,并表示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尽快归还。到了2016年8月份,被告一既不归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原告向其及被告二催收,答复均是暂时困难,要求再给时间,但始终没能还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并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世权、李芬均答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愿意调解,但认为利息过高,对计算利息起始时间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世权以需要资金赎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以确认收到70000元。《欠条》约定:今借到刘伟芳人民币70000元,限期四个月,到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的,且原告已按每月2100元支付了四期利息。同时,两被告承认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称已按每月2100元共支付了六期利息给原告,但认为现在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刘世权、李芬于2011年3月8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权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两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刘世权向原告借款70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刘世权应当尽快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按每月2100元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只是对支付期数有争议,为此,对原告称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但现在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由于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利息期数存在异议,以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六期的说法,从借款日满一个月即2016年2月14日起付息,每月一期,至第六期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也只是至7月14日,现原告只请求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芬与被告刘世权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世权所欠债务是其与被告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与被告刘世权既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李芬也没有提供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应该确认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权、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伟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2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雄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