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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宝诉陈喜梅、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775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执行人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天荣汽配城C96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运。张宝诉陈喜梅、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251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河南中辉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宝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37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