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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洪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0184民初4617号原告:高洪亮,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金等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1时50分,李静驾驶高洪亮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5公里0米时,与由南向北左转的白晓琼驾驶的豫A×××××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李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办案机关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鉴定,并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抢险施救费,经查,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9480.00元)等险种,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车损系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明显超过客观事实,被告请求重新鉴定;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赔偿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该两项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豫A×××××小型轿车支付抢险施救费1000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费1200元。经鉴定,豫A×××××小型轿车车损为41665元,高洪亮在新郑市鑫融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41665元。庭审中,高洪亮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3865元,即包括车辆损失费41665元、评估费1200元,抢险施救费1000元。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评估的车损过高,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己作出的事故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并请求重新鉴定,人保许昌市分公司陈述,其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未对车辆进行拆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维修发票及清单、抢险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洪亮为豫A×××××小型轿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洪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高洪亮车辆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41665元,评估费1200元,抢险施救费1000元,共计43865元,应由事故对方豫A×××××号轻型货车在其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额内优先赔付100元,剩余43765元应由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其所提交的自已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足以反驳高洪亮提交的鉴定结论,对于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高洪亮支付的车损评估费系其为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对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洪亮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3765元;二、驳回原告高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