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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雪丽与马丽、贾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丽,马丽,贾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32号原告:贾雪丽(曾用名贾鑫),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马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淅川县。被告:贾少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1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邢建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日,住淅川县。原告贾雪丽与被告马丽、贾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丽、被告贾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马丽去西峡我店内再三请求,说其老公做生意需要3万元钱周转,保证10日内归还,并把他们夫妻共同在西峡县世纪公寓2号楼购房协议书抵押在我这里,承诺若到期无钱偿还,抵押的房产归我所有。我到西峡县农商行取了3万元现金,在该银行大厅给被告马丽。马丽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7月6日准时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丽缺席无答辩。被告贾少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贾少波无关。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贾少波不知情。贾少波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马丽借原告贾雪丽现金3万元,约定2015年7月6日偿还。马丽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马丽于2015年6月26日借贾鑫三万元整(现金)于2015年7月6日准时奉还,借款人:马丽,2015.3.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丽借原告贾雪丽现金我3万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贾雪丽要求被告马丽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马丽借的3万元用于其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贾少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雪丽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马丽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雪丽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驳回原告贾雪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