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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772号原告:陈某,男,1968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法定代表人:叶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1981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3.02元、误工费29196.00元、护理费145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被扶养人陈显培生活费2468.00元、被扶养人欧小妹生活费3455.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74938.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923.02元,还应再支付1490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16时10分左右,曹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秀山洪安镇方向往松桃县木树乡方向行驶至松桃县迓驾镇X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C×××××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业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本次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松桃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查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曹某辩称,第一,答辩人已于2016年01月25日在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答辩人受到的损害,应由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二,答辩人系事故车辆川A×××××号的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答辩人诉求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时,已经垫付了15923.00元医疗费。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应当依法予以扣除。1、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多少,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农村户口,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多少,在受伤期间因此受到的损失是多少。因此,应当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务工损失;2、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一般情况下,护理费按照80.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00元每天计算,虽然原告有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180天、护理天数90天严重过长,原告的住院天数仅仅23天,因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一般在住院天数的三倍左右,按70天计算比较合理,恳请法庭依法酌情支持;3、医疗费的认定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4、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书评定结论过高,一般情况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在7000.00元左右比较合理,本案原告受伤住院23天,所有医疗费用才35000.00元,而一次内固定手术就要20000.00元的鉴定结论显然不合符常理,恳请法院考虑7000元左右;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既没有城镇务工证明,也没有城镇居住证明,因此,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7、因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曹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自己承担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二、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与被告曹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超出部分也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承担。因本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理赔请求,也就不存在拒赔的事由出现。如果本公司拒赔,则可以承担诉讼费用,但是本公司不仅没有拒赔,还积极的赔偿受害人,包括受害人在医院期间,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恳请法院查明并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5号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认为上述时限评定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当在7000.00元左右。因该鉴定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7号证据“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现在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只证明户口类型,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洪安镇边城居委会证明、洪安镇人民政府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水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份在秀山县××边城××龙××街自建房屋,并在此居住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建房许可证。由于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10号证据“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以来长期在晋江市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居住证”只能证明陈某2014年5月15日起居住在福建省,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6时1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的闽C×××××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曹某驾驶的川A×××××号普通客车在松桃××自治县迓××镇××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5923.02元。原告伤情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00元”。事故车辆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00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垫付医疗费15923.02元,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在秀山县××边城××龙××街房屋修建房屋,并与其家人在那里居住至今。原告父亲陈某1现年75岁,原告母亲欧某现年73岁,包括原告在内,共四人有赡养陈某1、欧某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二)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户籍所在是重庆市秀山××自治县洪安镇三阳村田坝组,但其于2015年在秀山县××边城××龙××街修建房屋,并与其家人在那里居住至今。经济来源及生活支出主要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6043.02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919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结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其从事行业。按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00元/人∕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为23407.89元(47466.00元/人/年÷365天×180天)。所以,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91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3407.8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4598.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的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计算。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34214.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36.33元(34214.00元/年÷365天×90天)。所以,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4598.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8436.3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所以,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45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营养期时限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0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原告构成X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元,所以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9159.28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8.53元(16914.20元/年×5年×10%÷4+16914.20元/年×7年×10%÷4)。所以,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74.26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次数、鉴定次数,医院、鉴定机构距其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20.78元。(二)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陈某、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20.7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30620.78元,减轻50%赔偿责任后,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15310.39元。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共应承担137310.39元,扣除被告曹某垫付的15923.02元及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1387.37元。被告曹某垫付的15923.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1113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承担1200.00元,陈某承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