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晓利与安陈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利,安陈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765号原告:张晓利,女。被告:安陈军,男。原告张晓利与被告安陈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利、被告安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安雨某由我监护抚养;儿子安某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昌河轿车1辆(4万元)、果园5.5亩及生活生产用品用具等,折价在照顾妇女的法律原则下,我应多半分割。4、被告弟借我们户口本在我们名下贷款20万元,被告弟已偿还4万元,下余16万元,应由被告父弟承担。5、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安陈军2009年8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安雨某,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某。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被告又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无奈于2015年8月份,我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我看在两个孩子的情分上撤诉。被告还是不思悔改,2017年正月27日、2月23日先后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因此破裂,自去年11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陈军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7-8年了,这次是第二次起诉了,我以前做的不够,原告所说的许多都是我们沟通不够,加之和原告娘家有误会,现在我知道也明白了,没有多大矛盾,两口子,什么事心平气和说就行。去年离婚不是原告说的她看在孩子的面上,是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去年11月分居的事情我不知道。银行贷款是我自己贷的,与我弟没有关系,贷款是我为了在洛川县开餐馆,2015年将餐馆转让出去了。果园及车都是我爸爸买的,“五菱之光”牌昌河车登记在我名下,是2009年12月左右买的,果园是我爸爸栽种的,是在我们婚前栽的。孩子的信息对着。今年3月20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偷偷将我女儿带走在外待了将近1月,孩子这20几天都没上学,我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对孩子不尽母亲义务,对我有冷暴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的证据1,收回贷款凭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贷款的现存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被告手写说明2份,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写自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晓利与被告安陈军2009年8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安雨某,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嘴打架。2015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安陈军承认原告张晓利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及孩子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张晓利主张的婚姻及孩子信息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熬出来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包容,生活中相互忍让,但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他们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应对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了孩子及家庭,原、被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再续姻缘,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