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海燕、尚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海燕,尚艳萍,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14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海燕,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尚艳萍,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郭海燕妻子。被告:王延春,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郭海珍,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系王延春妻子。被告:韩西庄,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郑月琴,女,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庄,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州市。系郑月琴丈夫。被告:韩莉莎,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韩西庄女儿。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郭海燕、尚艳萍、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郭海燕、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韩莉莎和郑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西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艳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海燕、尚艳萍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24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对33万元借款中的2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海燕因购钢材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行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王延春、郭海珍,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郭海燕又因清息换据在该行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现尚欠本金33万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燕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尚艳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于90000元借款的证据:1、农商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海燕因购钢材于2016年1月29日在该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8‰,担保人:王延春、郭海珍,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0日。关于240000元借款的证据:1、农商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担保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七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海燕于2016年6月15日因清息换据在该行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担保人: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约定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现尚欠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郭海燕与尚艳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在9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郭海燕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对该9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在24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郭海燕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应对2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海燕、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尚���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郭海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与被告尚艳萍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海燕、尚艳萍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2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在9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为被告郭海燕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应对该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在240000元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郭海燕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对2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海燕、尚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2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王延春、郭海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对2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韩莉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海燕、尚艳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郭海燕、尚艳萍、王延春、郭海珍、韩西庄、郑月琴、���莉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