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19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肖芙蓉、于粉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芙蓉,于粉明,殷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9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肖芙蓉,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于粉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执行人殷晓波,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邢民二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殷晓波、于粉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殷晓波、上诉人于粉明偿还原告肖芙蓉货款1004802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503执199号案件本次的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书军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