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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伟与被告郭卫、孙鑫鸡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郭卫,孙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69号原告:陈宏伟,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址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大连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卫,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孙鑫(郭卫妻子),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陈宏伟与被告郭卫、孙鑫鸡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鸡房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在2017年3月初能够饲养肉鸡,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郭卫和孙鑫购买位于得利寺小王村的两栋鸡房,价款为7万元。交易完成后,原告在收拾鸡房时发现鸡房被村民侵占,问其原因,该村民称与郭卫、孙鑫有经济纠纷,该村民一直住此,从未腾退。原告认为,被告在出让鸡房时应当将涉及鸡房的所有问题全部理清,不能为买受人留下任何纠纷。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鸡房转让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7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我买张庆烈的鸡房,后又转让给原告都是合法的,我不同意解除。原告在买鸡房两个月后打电话告诉我,鸡房多了一把锁,后得知是张庆烈的弟弟加的,这个问题解决了。我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不同意解除。被告孙鑫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鸡房转让合同,被告郭卫没有异议;对被告郭卫提供的买卖协议及鸡房平面图、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郭卫购买案外人张某位于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小屯村两栋鸡房(1800平方米)和三间捣制房(95平方米),金额为陆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郭卫又将两栋鸡房和三间捣制房转让给原告陈宏伟,金额为柒万元整。被告郭卫同时将买卖协议、小屯村委会的证明交给乙方(陈宏伟);同时约定以前有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债务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卫将两栋鸡房及三间捣制房交付原告陈宏伟。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鸡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称案涉房屋被他人侵占,并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致使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经查原、被告双方在鸡房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又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且原告所述案外人的侵占发生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后,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利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苍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