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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刘彬、毕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刘彬,毕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650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负责人:陆海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毕淑梅,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鸡东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诉被告刘彬、毕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毕淑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彬、毕淑梅给付货款435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刘彬、毕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彬和毕淑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2013年3月至5月间,刘彬和毕淑梅在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李青友对外配送农资,刘彬向其出具数张欠条等单据),多次赊购化肥、尿素、壮秧剂等农资,拖欠农资款共计43565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彬、毕淑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尿素、壮秧剂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具备向被告刘彬、毕淑梅出售以上农资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五张、《收条》三张和《分销商品调拨申请》一张。证明:1、2013年3月24日被告刘彬、毕淑梅在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赊购汉枫混合肥375件;2、2013年3月25日刘彬、毕淑梅在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赊购汉枫水稻专用肥5吨;3、2013年3月29日刘彬、毕淑梅拖欠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化肥款6500元,刘彬、毕淑梅保证此款于4月30日前给付;4、2013年4月12日刘彬、毕淑梅在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赊购大化尿素7吨、苗旺达壮秧剂59袋;5、2013年4月24日刘彬、毕淑梅委托冷有德来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赊购尿素4吨100袋;6、2013年4月27日刘彬、毕淑梅因赊购63吨汉枫玉米肥拖欠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货款204600元,刘彬、毕淑梅保证上述款项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102300元,余下一半款在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7、2013年4月28日刘彬、毕淑梅因赊购36吨汉枫水稻专用肥拖欠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货款118800元,刘彬、毕淑梅保证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一半,即594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8、2013年5月3日刘彬、毕淑梅在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处赊购汉枫水稻肥4吨,化肥单价3700/吨,拖欠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货款14800元;另根据2013年4月27日、28日两张《欠条》上均记载化肥单价3300元/吨和2013年5月3日《分销商品调拨申请》上记载化肥单价3700元/吨的事实,可以推定:2013年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出售给刘彬、毕淑梅的化肥价格为3300元/吨。证据三、2013年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制定的销售化肥产品价格表。证明:1、2013年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对外销售”汉枫”玉米肥和”汉枫”水稻肥的价格均为3300元/吨,规格为40公斤/袋(件),计:25袋/吨;2、2013年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对外销售大化尿素价格为2000元/吨,规格为40公斤/袋,计:25袋/吨。3、2013年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对外销售苗旺达壮秧剂价格为50元/袋,规格为15公斤/袋。证据四、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582号案卷卷宗第一次开庭笔录(121和122页)、2013年3月24日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向密山市志兴伟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和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与该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1、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从密山市志兴伟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赊购”汉枫”玉米肥和”汉枫”水稻肥的价格为3300元/吨,根据客观常理,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转卖给被告刘彬、毕淑梅的价格不应低于此价格,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以该价格向刘彬、毕淑梅主张权利,合情合理;2、2013年3月24日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从密山市志兴伟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赊购”汉枫”混合肥375件转卖给被告,规格为40公斤/袋(件),375件为15吨。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出售给被告刘彬、毕淑梅的汉枫化肥规格是每袋40公斤。证据六、央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1、2013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2、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9.6%。证据七、李青友出具的《声明书》和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青友系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单位职工,其向被告刘彬赊购农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享有其行为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证据八、被告刘彬、毕淑梅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刘彬、毕淑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登记离婚。在刘彬、毕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的2013年3月至5月间刘彬向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赊购农资,而应付的货款和应付违约金,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彬、毕淑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彬、毕淑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工商管理部门制发的营业执照,其中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化肥、尿素等农业生产资料,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确认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刘彬与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职工李青友之间存在买卖化肥、尿素、壮秧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及数量、价格等事实。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与本院确定的证据二之间相互佐证,可以确认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出售的”汉枫”牌化肥价格为每吨3300元,但该组证据中涉及的大化尿素、壮秧剂的价格仅有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自行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亦未标明该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系金融管理机构出具的文件,可以证明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系涉案关系人李青友出具并证实其出售给被告刘彬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01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刘彬与毕淑梅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涉案关系人李青友系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的职工,任职该公司分销业务中心业务员。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李青友受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对外配送销售农资产品活动时,被告刘彬在其处陆续赊购了化肥、尿素、壮秧剂等农资产品,并为李青友出具了欠条,收条等凭据,具体如下:一、2013年3月24的收条载明:”收条,现收到汉丰混合肥375件,叁佰柒拾伍件,收货人:刘彬,2013、3、24”;二、2013年3月25日的收条载明:”化肥5吨,12连,水稻专用肥,收货人:刘彬;收条,化肥5吨,8连,收货人余龙军,2013年3月25号”;三、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清友化肥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00),此款于肆月叁拾日前给付。欠款人:刘彬,2013年3月29日”;四、2013年4月12日的欠条载明:”欠条,欠大化尿素柒吨整,苗旺达壮秧剂计伍拾玖袋整,欠款人:刘彬,2013、4、12”;五、原告提供的4月24日的证据载明:”4、24,刘彬让冷有德来纸厂邮局拉尿素4吨,100袋,拉货人:冷有德”;六、2013年4月27日的欠条载明:”欠条,兴凯湖农场,12队刘彬欠邮政局:李清友汉枫玉米陆拾贰吨整*3300/T=204600元,人民币贰拾万肆仟陆佰元整¥204600.00元,上述款2013、5、15日前还完一半款:壹拾万贰仟叁佰元整,余下一半款:壹拾万贰仟叁佰元整在2013、12、1日前还完全部余额,欠款人:刘彬,2013、4、27”;七、2013年5月3日的分销商品调拨申请载明:”申请单位:大湖12连刘彬,商品名称汉枫水稻,单位吨,数量4,售价3700/T,调拨人:李青友,调入单位:刘彬”;八、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兴凯湖农场12队:刘彬,欠密山市邮政局李清友汉枫水稻专用肥:叁拾陆吨整,每吨人民币:叁仟叁佰元,即36T*3300元=118800,合计:壹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18800.00,上述118800元整,刘彬本人在2013、4、30日底还清一半款即:59400元,伍万玖仟肆佰元整,余款自2013、12月20日全部还清。如果刘彬违反上述约定,刘彬本人愿将自购的龙广庭院3号楼1单元402室邸给李清友本人,做上述欠款的还款全部金额,立字为据,决不反悔。本人愿意上述各条约定。欠款人:刘彬,密山邮政局”。上述货款累计43568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彬给付货款436580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以前述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6%计算,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款清偿之日止)。并以刘彬在赊购货物期间,被告毕淑梅与刘彬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毕淑梅承担前述款项的共同偿还责任。另查,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刘彬与毕淑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彬在原告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青友处赊购农资产品,并为李青友出具了欠条、收条等凭据,该欠条、收条内容载明了货物物品的名称、价格、数量等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根据前述规定视为被告刘彬与李青友之间建立的买卖农资产品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李青友系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外销售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系由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委派,故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关系人李青友与被告刘彬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承担。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据此享有向刘彬主张涉案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其要求刘彬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关系人李青友与刘彬之间存在约定了和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刘彬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刘彬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彬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该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彬在赊购农资产品时与被告毕淑梅系夫妻关系,其对外开展经营的活动,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家庭生活所需,应由夫妻共同享有、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刘彬、毕淑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但书的除外情形”,故其应承担前述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要求刘彬、毕淑梅给付冷有德在纸厂邮局拉取的价值8000元的4吨尿素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证据供证明冷有德前述行为系受刘彬委托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要求刘彬、毕淑梅给付2013年4月12日赊购的价值16950元的壮秧剂、大化尿素等款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关于前述货物价格方面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出对该批货物价格评估的申请,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邮政集团密山市分公司要求刘彬、毕淑梅承担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刘彬、毕淑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毕淑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货款412080元并赔偿损失(其中:1、以2013年3月24日的收条中的货款495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以2013年3月25日的收条中的货款165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以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中的货款65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以2013年4月27日的欠条中的货款2046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其中以前述货款中的102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前述货款中的1023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5、以涉案欠条中的货款1188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其中以前述货款中的5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30日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前述货款中的59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6、以2013年5月3日的分销商品调拨申请中的货款14800元为本金,按逾期利率9.6%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计至货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刘彬、毕淑梅负担7461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密山市分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