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晓红、吉立涛等与莫成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吉立涛,杨建新,马增杰,莫成兵,杨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549号原告:陈晓红,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吉立涛,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杨建新,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原告:马增杰,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莫成兵,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杨桂荣,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陈晓红、吉立涛、杨建新、马增杰与莫成兵、杨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用于丽景胡同一期一标段,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年底结清,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和材料款,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欠下原告方欠款共计237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写下由其签字的欠条一张,并且在欠条中规定所欠款到时付不清,按30%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