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韩飞、郑大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飞,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3月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大清,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子超,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11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宏伟,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20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检察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因醉酒在泗县泗城小广场附近错上被告人周子超车,和周子超等人发生争吵。韩某(已判刑)到场劝说时被高某拿刀划破手,双方各自离开。韩某认为自己“吃亏”,遂纠集被告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等人,带木棍找到正在泗县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的高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多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张某1、张某2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周子超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梁宏伟于2016年1月28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泗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韩飞等人共赔偿高某、张某1、张某2的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飞2010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韩飞将逃犯王斌带至泗县泗城派出所投案,泗县公安局当日对王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7年2月1日,接被告人韩飞电话举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县开发区虹乡路“汉宫9号”洗浴中心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网上逃犯李某抓获,后李邦吴被依法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移送五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2月12日,接被告人韩飞电话举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县泗城镇柠檬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逃犯黄壮壮抓获,黄壮壮于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且在侦查阶段做了有罪供述。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有立功表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大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子超、梁宏伟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大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子超、梁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郑大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周子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梁宏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韩飞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也是从犯,其虽然是累犯,但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陪同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网上逃犯,构成三次立功,同时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原判对以上情节没有充分考虑,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韩飞上诉意见一致。郑大清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周子超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周子超上诉意见一致。梁宏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在泗县泗城小广场附近因醉酒错上了上诉人周子超的车,和周子超等人发生争吵。韩某(已判刑)到场劝说时被高某拿刀划破手,后韩某认为自己“吃亏”,遂纠集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等人,带木棍对正在泗县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的高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多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张某1、张某2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29日,上诉人韩飞将逃犯王斌带至泗县泗城派出所投案,泗县公安局当日对王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7年2月1日,接上诉人韩飞电话举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县开发区虹乡路“汉宫9号”洗浴中心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网上逃犯李某抓获,后李邦吴被五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并移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2月12日,泗县公安局接上诉人韩飞电话举报,在泗城镇柠檬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逃犯黄壮壮抓获,黄壮壮于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周子超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梁宏伟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泗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上诉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共赔偿被害人高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证明,上诉人韩飞、周子超、郑大清、梁宏伟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0)泗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2月9日,上诉人韩飞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韩飞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2月21日,同案犯韩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四)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韩飞、郑大清被抓获情况,上诉人周子超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诉人梁宏伟于2016年1月28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泗县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投案。(五)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韩飞等人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六)伤情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高某受伤情况。(七)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上诉人韩飞等人共赔偿三被害人6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八)泗县公安局证明材料、监视居住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2016年9月29日,上诉人韩飞将逃犯王斌带至泗城派出所投案,泗县公安局当日对王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九)李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2017年2月1日,接上诉人韩飞电话举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县开发区虹乡路“汉宫9号”洗浴中心将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网上逃犯李某抓获,后李邦吴被依法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移送五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逮捕证等,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诉人韩飞电话举报,后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城镇柠檬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逃犯黄壮壮抓获,黄壮壮于2017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高某、张某2、张某1伤情均为轻微伤。三、被害人陈述(一)高某陈述,2014年6月7日晚,他在烟草公司门口大排档被人打晕。(二)张某1陈述,案发当晚11时许,他和战友陈某、张某2及其女朋友在泗县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他战友张某3带两人、朋友高某、周某等人先后到排档喝酒。这时十几人手拿木棍从东边冲来,他桌上人跑了,他向某追上去看情况,打电话报警,回来的人夺他手机扔了,用棍打他。高某有伤,张某2头被打伤,他头、胳膊、后背、屁股和腿都被打伤。后来韩飞等人主动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6万元,他和张某2已放弃追究韩飞等人的刑事责任。(三)张某2陈述,案发当晚,他和陈某、张某1、张某3等人在泗县烟草公司吃饭,凌晨1时许,一伙人从东边冲来打他们,他们中的多数人跑了,只有他和陈某、张某1没动,他被一棍打到腰部。他向某走,有人追上来一棍打到他头,他摔倒地上又被打一棍,后来听张某1说已经调解了,对方赔偿六万元,他在谅解书上签了字。四、证人证言(一)韩某证言,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郑大清在泗城街里遇见他说,有几个醉酒人上错他们车,他们不让上,对方拿啤酒瓶砸他们车,他去劝,双方吵起来,他的手被对方拿匕首划破,对方开车跑了,他感觉吃亏,让郑大清叫人,后韩飞开车带他到城里,在烟草局门前大排档发现对方七八人在吃大排档,他回到住处,抱十几根木棍下来,每人发一根,开两辆车到“凯撒宫”门前,几人提棍到烟草局门前,他拿棍上去就打,对方的人向某跑,他们边追边打,跑在后边的几个被他们打倒。当晚参加打架的还有韩飞、郑大清、梁某、小宇孜、及郑大清联系的三个小伙子。(二)周某证言,案发当天凌晨,他和高某、王某到小广场吃烧烤,高某醉了上错车,开车人说高某眼瞎,高某回骂一句。他怕事情闹大,和王某把高某拽上车走了。后他们到张某1桌上一起吃。约半小时,从东边来十几人都拿棍,冲到他们桌上打他们。(三)陈某证言,他们在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从东边过来一伙人拿棍到他们桌上打他们,他被打几棍。(四)王某证言,他和高某、周某吃烧烤,高某喝醉上错车,和开车人争吵,他把高某拉上车走了。后他们到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从东边过来十几人都拿棍,他向某跑了,后边有人追。(五)张涛涛(排档老板)证言,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从北边过来一群人,手里都拿白色木棍,打张某1桌上人,张某1打电话报警,从西边回来几人夺掉张某1手机,另几人用棍打张某1。(六)张某3证言,案发当天凌晨,一伙人用木棍打他们,他被打一下,他和桌上人向某跑了。五、上诉人供述(一)韩飞供述,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韩某电话,说其在吃烧烤时被人捅了,叫他赶紧过去。他开车到大棚头看到韩某,其当时和郑大清几人在一起,手破了,身上有血,韩某要他开车去街上找对方,并且上楼拿了几根木棍,他就开车带着韩某、郑大清几人,到了凯撒歌吧北侧,他把车停下来,韩某、郑大清等几人提着棍过去了。他到烟草公司门前时,当时在墙角跟遇到一个人,不知道谁问了一句:“是不是这人?”郑大清说是,韩某上去一棍把那个人打倒在地,打过之后,韩某又到餐桌跟前打另外一个人。这时餐桌上的人往西跑,他们这方人就提着棍往西追,边追边打。后来他们和对方调解,郑大清给了五千元,周子超给了一万元,梁宏伟有没有给他不记得了,事情谈好后,他给对方六万元,对方出具了谅解书。(二)郑大清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夜里12时许,周子超开车带他和梁宏伟到泗城小广场去吃大排档,有一个陌生人喝醉酒坐到周子超车里了,并和周子超争吵起来,争吵中对方还打他们,还有人砸车,后来他把这事和韩某说了,韩某在小广场吃烧烤的地方找到对方,和对方吵起来,对方有一个人拿出一把匕首,把韩某手弄破了,之后对方几个人开车就走了。韩某感觉吃亏,打电话联系人过来。他和梁宏伟坐周子超的车,韩某和另外两个人坐白色轿车,棍放在韩某坐的车里面。他们在烟草公司门前看到对方,韩某告诉在场的人每人从车内拿一根棍子,他们从白色轿车后备箱内每人拿了一根棍子朝大排档走过去,并一起向那七八个吃饭的人打去,被打的那些人往西跑,他和周子超、梁宏伟提着棍子往西追去,在追的过程当中对方有两个被棍捂倒在地上,一直追到西一环河边没有人了,他们把棍子扔到环城河里,周子超开车带他和梁宏伟回家了。案发后他给了韩某五千元钱用于赔偿,给韩飞打了一万五千元欠条。(三)周子超供述,2016年六月份的一天夜里1时许,他开车带着郑大清、梁宏伟在泗城镇小广场吃烧烤,有个人喝醉了,坐到他的车里,和他们发生言语冲突,韩某到后和对方发生言语冲突,对方用刀子把韩某的手划破了。对方走了之后,韩某和郑大清说对方人在北关,韩某让他开车到北关去找,当时不知道是谁抱了几根木棍放在他车的后备箱里。他开车带着韩某、郑大清、梁宏伟往北关去,到中岗亭附近停下,几个人拿棍就下去了,他把车子停好之后,也从车里拿了一根棍,到了红绿灯北侧,郑大清、韩某、梁宏伟等人从西面回来了,他随后就开车带着郑大清等人走了,到西一环时,他把棍子扔到环城河里了。过了一段时间韩飞找到他说要赔钱,他给了1万元,另外给韩飞打了一万元欠条。(四)梁宏伟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夜里12时许,周子超带他和郑大清到泗城小广场吃大排档,有一个醉酒的人坐到周子超车里,周子超让其下车,醉酒人拿酒瓶砸车,周子超和对方争吵起来。这时郑大清的朋友韩某过问,醉酒人拿小刀戳破韩某手,双方人走了。过一会,韩某打电话给郑大清,让他们过去。他发现打架的几人在街里吃大排档,周子超开车带他和郑大清、韩某。韩某又叫来一辆车,车上有十几根棍,两车到“凯撒”歌吧北侧,下来大约10人,每人手里都拿棍,都到烟草公司门前大排档。有人拿棍向吃大排档的对方十几人的桌上打一棍,对方人跑了。他和周子超等人就提棍跟在后面追,边追边打,对方有一人被打倒在地上,当时头上流血了,他们又往西追了一段距离就回去了,到一环路时他把棍扔在环城河里,后和郑大清跟周子超的车回家了。对韩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韩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飞伙同韩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棍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飞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故对韩飞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提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在整个过程中持棍殴打并追撵被害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韩飞、郑大清、周子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周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子超、梁宏伟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已经认定并对周子超、梁宏伟从轻处罚,故周子超、梁宏伟提出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韩飞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陪同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网上逃犯,构成三次立功,认罪、悔罪,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韩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定,故韩飞上诉再次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飞、郑大清、周子超、梁宏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蔡玉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