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侯树堂与张广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树堂,张广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2号原告:侯树堂,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萌,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银,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张广银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树堂诉被告张广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萌、韩冰洁,被告张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虎、陈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树堂诉称:原告侯树堂在三流乡古井村古井组有一处面积约百亩洼田,2015年9月向该田投放价值41800元虾苗。2016年4月4日至12日,被告先后四次将虾田圩坝挖开,导致虾苗流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赔偿虾苗及其他养虾成本合计53300元。原告侯树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古井村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资格;2、古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侯树堂养虾事实;3、霍邱县公安局三流派出所案件汇报表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故意损毁事实。被告张广银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被告所有的田地被原告擅自养虾,被告好多次反映种田放水问题,被告挖的是自家排水沟,是为排自家地的水,被告只挖了一点就被原告家人发现,而且水流向原告家的水塘,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投放40000余元虾苗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张广银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张广银身份证,证明张广银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对所放水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3、公安机关调查报告和证人证言,证明:一、挖田埂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该时间正是整理水田准备插秧的季节。二、田埂挖开后田水流向下面原告所有的土塘,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三、原告所称从胡乃国处购买41800元虾苗投放在麦茬湖不属实。四、原告所称在麦茬湖养殖龙虾只卖了千把元不属实。五、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多次找村里、队里要求解决排水问题;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养殖虾塘有网围住不会有龙虾外逃,麦茬湖的水尚有十五厘米水深,没有放干,不影响龙虾的生长。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2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但证明的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霍邱县公安局三流派出所案件汇报材料及调查报告,系法定部门依法做出,因此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1、2、3、4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三流乡古井村古井组麦茬湖有面积约70亩洼田,系十几家农户承包的责任田。原告侯树堂与农户商定:每年秋季稻子收割后农户将田交由原告抽水养龙虾至第二年春季插秧时,再将虾田平整好交还农户耕种,原告无须向农户交纳承包费。在麦茬湖里面靠西边有被告张广银所承包的面积约3亩多地的水田,因排水需经虾田过,为此张广银多次向村、组反映要求解决水田排水问题,并于2016年4月12日因准备插秧将原告养殖的虾田田埂挖开,让田水流向下面的土塘里。后原告多次向村、乡反映虾苗流失严重要求赔偿损失,除村、组将原有田边一条排水沟给予疏通恢复排水外,其损失赔偿经三流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树堂经与本村麦茬湖承包地的农户商定,于每年秋收后定期租地养殖龙虾,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该田的承租经营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害。被告张广银所承包的水田,因在麦茬湖里面,准备插秧排水虽需经虾田过,但未经原告同意或与原告协商找出一个合理解决办法的情况下擅自挖掘原告用来养殖的虾田田埂,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之责,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投放该田虾苗数额及价格,因被告挖埂排水虾苗流失程度,虾田剩余龙虾的价值以及在此前后卖虾收入情况等,致使该损失无法评估和计算,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失依法不予确认,待原告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再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树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