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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由洪宇、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亮,由洪宇,于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546号原告:李永亮,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由洪宇,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园园,女,1988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由洪宇、于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佟永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洪宇、于园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并按银行利率从借款之起给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洪宇、于园园于2013年12月14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李永亮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书面约定2014年12月14日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永亮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李永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由洪宇、于园园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永亮提交的一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由洪宇、于园园从原告李永亮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由洪宇、于园园应该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由洪宇、于园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亮欠款本金12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由洪宇、于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佟永胜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二○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五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