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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李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李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496号原告: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路祥和苑A栋1-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高美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住所地:宜春市宜阳新区府北路**号红林大酒店北侧附属楼*层。法定代表人:向俊。被告:李菲,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股东,住海南省。原告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李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袁州区城北苏荷酒吧已歇业,法定代表人向俊及股东李菲均无法送达,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32元,退还给原告江西创威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