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石兵奎与薛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兵奎,薛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56号原告石兵奎,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石飞,系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兵,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石兵奎与被告薛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兵奎委托代理人石飞,被告薛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兵奎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薛玉兵向原告赊购拖拉机,欠款14100元并立欠条一支,双方约定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即偿还。现原告得知政府补贴款已发放到位,向被告所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拉机补贴款1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玉兵辩称,欠款属实,但所购拖拉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拒绝修理,因此该款被告扣下了。原告提供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41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对该证据被告认可,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薛玉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薛玉兵向原告赊购拖拉机,欠款14100元,并立欠条一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石兵奎与被告薛玉兵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薛玉兵所立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薛玉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石兵奎要求被告偿还14100元拖拉机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拖拉机补贴款款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