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自成、尹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尹自成,尹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106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县城邮政路。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员工),东光县。被告:尹自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东光县。被告:尹福海,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自成、尹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尹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福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自成偿还贷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尹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尹自成于2010年3月19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4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借字2010第12411410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尹福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为确���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尹自成诉讼依法收回我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尹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尹自成答辩称,这个钱我不是不还,现在拿不出来,请求原告给我2年的时间。被告尹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自成于2010年3月19日在原告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4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借字2010第12411410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尹福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还清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自成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尹福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5.4万元以及按照千分之9计算的贷款利息和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尹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