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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但忠民与刘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忠民,刘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198号原告但忠民,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明,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但忠民诉被告刘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忠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忠民诉称:因案外人丁波欠原告但忠民借款100,000.00元,后被告刘俊明代为追偿回款50,000.00元,被告将该款挪用。2007年5月28日,被告刘俊明向原告但忠民出具借条一张,将挪用款项视为对原告的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28,500.00元,合计78,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但忠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28日,刘俊明借但忠民50,000.00元。证据三,收条、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但忠民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被告刘俊明向原告但忠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波于04年6月1日欠但忠民拾万元原件及银行卡业务回单各一份,(卡号:95×××14,日期04年6月2日),如丁波还款后将欠条给丁波,如未收回此款,我们将原件退还但忠民”。2006年3月7日,原告但忠民委托被告人刘俊明为但忠民诉丁波欠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06年4月8日,被告刘俊明向原告但忠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但忠民现金贰仟元整(从收款费用和应得的款中扣除)”。2006年6月1日,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忠民诉丁波借款纠纷一案。2007年5月28日,被告刘俊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币伍万元整,(为丁波欠款费拾万元),(现以收回伍万元整,在我手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未予给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明向原告但忠民出具借条,原告但忠民同意出借资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俊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07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经济损失28,500.00元,因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但忠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经济损失28,500.00元,合计78,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00元,由被告刘俊明负担(该费用原告但忠民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