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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清祥与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清祥,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747号原告:庄清祥,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法定代表人:陈旭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清祥与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简称松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清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间,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瑞丰路至三组”水泥路面铺设工程,工程总包干价6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拔付工程款33000元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量,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余额36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组织该村筹备组成员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合格并出具验收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并定于5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被告松光村委会未作书面答称,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系原村主任曾贵清与原告交涉,现村主任陈旭如系2012年10月之后上任。2012年10月前,陈旭如负责本村财务工作,原告从未向原告催讨讼争的工程款。2012年10月后,原告亦未向原告催讨。原告提供的《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可以按乙方(原告)工程进度拨汇工程款40%,余款期限在五个月前全额付清(不含税票)。根据原告提供的《瑞丰路至三组路面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1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据此可知,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距今已经四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计算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瑞丰路至三组”的水泥路面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包干价69000元。2012年8月1日,经被告组织该村筹备组成员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并出具《瑞丰路至三组路面验收单》1份。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其内容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在规定的期限乙方应完成全部工程量,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垫资。甲方可以按乙方的工程进度拔付工程款40%。剩余部分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造价的50%,余款期限在五个月前全额付清,(不含税价)。总包干: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已付: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尚欠: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协商同意,因工程量少,为减少工程费用,乙方以个人承包,不用挂靠工程公司。”之后,被告未能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瑞丰路至三组路面验收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路面工程于2012年3月底开始施工,至2012年5月完工。2012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在每年的年底大约农历十一、十二月间都有到被告村委会催讨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村财政困难为由没有付款,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每年年底均向被告催讨讼争的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曾某1、曾某2、曾某3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曾某3未出庭作证。证人曾某1(系螺阳镇松光村村班干部)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村委会尚欠原告36000元尾款。原村书记曾贵清于2015年8月份离任。曾贵清在任时,原告每年年底农历十一月左右到村委会找曾贵清催讨尾款,但是村里财政困难。曾贵清离任后,原告每年仍到村委会催讨尾款。最近一次是2017年3月份原告到村委会催讨,现任村主任陈旭如让原告起诉,当时其本人在场。证人曾某2(系螺阳镇松光村老人协会副会长)出庭作证称:原告曾承建村里面好几条路,其中有3条路是村老人协会组织承建的,因此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是2012年承建的,其仅知道原告承建该工程,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因原告有在松光村经营一个花圃,其平时去花圃赏花及购买室内花卉时,原告曾多次向其诉说被村委会拖欠工程款3万多,并且提及向村委会催讨。原告有向其提及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十二月都去村委会催讨该工程尾款。被告质证称: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不属实。被告认为,根据涉案《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日,经被告组织该村筹备组成员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同日,双方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从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看,被告定于5个月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36000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每年的年底均向被告催讨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讼争工程款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故应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水泥路面的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000元,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庄清祥工程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