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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200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郑俊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羡钰,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羡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499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Z-AJA20140000010154),约定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62米)壹台,合同总价47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应付首付款95万元(首付20%),按揭费用18463632元,余款38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合同编号:549999ZQ114097384138)。依据被告杨某某与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被告杨某某应于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每月按时足额向该行支付按揭款。但截止2017年4月,被告杨某某有按揭款人民币192.5万元未支付(分别是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至12月、2017年1至3月共计18个月)。同时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YQHZT2014036号),若被告杨某某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原告需替被告杨某某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予以全额垫付欠款。截止2017年4月,原告已为被告杨某某垫付欠款1049907元(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己提供全部垫付凭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某某若在2017年4月31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如下违约费用:原告可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曰收取垫付利息,合计180300元。依据三方约定,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述按揭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之所以停止支付贷款,是因为原告出售的泵车在出厂前各零部件已经生锈,发动机已经经过维修,原告出售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泵车,构成欺诈,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在先;二、原告强行锁车,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不应为欺诈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Z-AJA20140000010154)。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为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构成欺诈;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效。证据二、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通过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告知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等情况,担保部分无效。证据三、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产品买卖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告知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等情况,担保部分无效。证据四、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杨某某购买车辆,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垫付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杨某某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垫付了1049907元贷款。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和邮储银行出具的垫付凭证不符。证据六、利息计算表。证明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计算,被告应向我方支付180300元垫付款利息。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不予质证,是原告自己单方计算的。证据七、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出的欺诈行为不存在,我公司提出的追偿合理合法。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会对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案件提起相关法律程序,该两份判决书未对欺诈问题做出构成或不构成的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青010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重复诉讼。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后再次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证据二、2015年10月24日函件一份。证明泵车存在多部件生锈、发动机维修、发动机摇臂无编号、颜色形状不一致,凸轮轴磨损过大,被告要求双方鉴定和协商解决办法,并告知原告停止支付贷款,待问题解决后再支付。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公章,仅有两个人签字。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1、车辆多部件生锈,2、发动机维修,摇臂无编号,形状颜色不统一,凸轮轴磨损严重,3、未告知被告上述维修事实,构成欺诈。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证据四、成都蓉沃公司及武汉开立公司维修记录。证明1、该车2011年9月进入中国,2、车辆于2013年6月25日出厂合格,3、车辆进行过维修,4、原告未告知或者隐瞒了发动机维修和多部件生锈的事实。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五、被告杨某某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杨某某在车辆出现故障前按期足额支付银行贷款。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六、照片一张、短息记录。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通过车辆加装的GPS系统对车辆进行了锁机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七、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明出售的泵车经过维修,多部件生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质量及技术的标准,约定原告锁车系格式和霸王条款。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三份垫付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杨某某还款104990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利息计算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出来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Z-AJA20140000010154),约定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62米)壹台,合同总价47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应付首付款95万元(首付20%),按揭费用为18463632元,余款380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某某与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签订为期三年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杨某某从该行贷款380万元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62米)壹台,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杨某某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款,原告需替被告杨某某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全额垫付贷款,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处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因被告杨某某原因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欠款,垫付利息按每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以原告向其出售的泵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因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替其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垫付欠款1049907元,产生垫付利息18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基于《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西藏自治区邮政储蓄银行拉萨市支行为被告杨某某垫付了欠款,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庭审中,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垫付的欠款,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欠款10499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尚欠垫付欠款1049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未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违约金180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垫付利息按每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出售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泵车,构成欺诈,原告违约在先,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在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该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049907元、违约金180300元,共计1230207元。二、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12302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藏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2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793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让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