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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琼、黄堪良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琼,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堪良,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卓,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统,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彪,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文,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住所地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广仔园糖仓职工宿舍。诉讼代表人:邱德明,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5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及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和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关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的待工工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并经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发给企业职工每人每月50元的生活费虽不足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在破产清算时,经职工大会通过的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核定给予下岗期间生活费补助(基数)每人1.5万元,已补偿了原告从2001年1月至企业破产期间的工资损失,且上述原告领取了安置费用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破产职工债权。”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职工每人每月50元的生活费,虽经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徐闻县人民政府批准。但其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国家法律规定相抵触,尽管其程序合法,但其内容违法,依法它是无效的。其次,安置方案中“给职工下岗期间生活补助(基数)每人1.5万元”并不是对下岗职工最低工资的补偿,不能弥补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所主张的欠发的最低工资。第三,尽管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现与糖烟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糖烟酒公司应当将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给予补偿。二、关于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建立用工关系时,约定职工生病住院时由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销,并未约定由用人单位必须投保。双方的该约定也未违反当时劳动法律法规,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也不是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医院保险费是《劳动法》第九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范围,是企业职工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是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请求的补缴的医疗保险,直接关系到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利益,《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收到该文件时,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再是被告职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也是错误的认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企业应当遵照执行。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2月21日经给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关于处理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补充意见》中也明确指示:“应当为职工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至职工下岗之月的住房公积金”。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在与糖烟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为下岗,也就是2004年12月20日法院裁定破产之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诉讼请求。糖烟酒公司答辩称:1、2004年12月20日糖烟酒公司已被徐闻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10年10月26日为解决职工生活,糖烟酒公司出台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安置方案》,详细注明了关于职工各方面的相关问题,其中有下岗工人的生活补助,但是,没有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这个补偿方案已经职工大会通过,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也签名,之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按照方案领取了生活补助金,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此,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与糖烟酒公司的相关问题已被解决,不存在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上诉的三个问题。2、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的待工工资问题,认为糖烟酒公司给付的生活补助违反了《劳动法》第48条规定,但是《劳动法》第48条应当是正在工作的劳动者才符合,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已经下岗,不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糖烟酒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3、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公积金的补充说明,所指是为在职职工补缴,但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已不是在职职工,所以依据是不充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请求。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对糖烟酒公司各享有破产债权待工职工工资16072元、职工医疗保险费26840元以及自1999年4月起至下岗之后的2004年止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各2154元;2、由糖烟酒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糖烟酒公司系地方国营企业。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为糖烟酒公司的职工。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与糖烟酒公司约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医疗费按一定比例予以报销,但未约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200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05)徐法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糖烟酒公司破产还债一案。2010年10月26日,糖烟酒公司制定了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1、职工工龄补偿金,根据粤劳社[2000]36号文的规定及该公司宣布破产时的具体情况,其工龄补偿按《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底工资标准的通知》(湛府函[2010]100号)的最低工资标准710元执行;2、给职工下岗期间生活费补助(基数)每人1.5万元;3、退休职工养老补偿金为每个人8000元;4、根据粤劳社[1994]142号文的规定和该公司实际,企业破产后自2005年1月起,职工生活费按湛江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至2010年12月;5、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同时享受医疗保险等等。该方案经职工大会的93%以上签名表决通过后,于2011年6月19日报送给徐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后7月13日,该局批复同意实施该安置方案。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与糖烟酒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报徐闻县劳动和保障局同意确认。尔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按照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领取了经济补偿安置费,并在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签领表上签名确认。另外,2000年至2004年期间,糖烟酒公司给付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每月50元生活补助费。与糖烟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认为糖烟酒公司自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只发给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每人每月50元的待工职工工资,不足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此期间每人应得的工资16072元。糖烟酒公司未缴交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每人应享有债权职工医疗保险费26840元及每人应得的住房公积金2154元,而糖烟酒公司未将上述破产债权列入破产职工债权表,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作为糖烟酒公司破产职工债权人领取的安置费并未包括上述费用,故糖烟酒公司侵犯了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合法权益。为此,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所主张的待工工资、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所主张的待工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糖烟酒公司管理人经审查清算于2010年10月26日制定了《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程序合法有效。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亦在该方案上签名确认。之后,糖烟酒公司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按照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领取了相关补偿安置费。现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在职期间(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等费用,并纳入职工破产债权。由于从1999年底起至2004年12月,糖烟酒公司实际上处于停业状态,企业负债累累,糖烟酒公司无法支付企业职工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其职工处于下岗状态,并不存在所谓的职工待岗。一审法院认为,糖烟酒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并经人民政府同意,发给企业职工每人每月50元的生活费虽不足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但在破产清算时,经职工大会通过的《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核定给予职工下岗期间生活费补助(基数)每人1.5万元,已补偿了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从2001年1月至企业破产期间的工资损失,且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领取了安置费用后与糖烟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破产职工债权。要求补足待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与糖烟酒公司在建立用工关系时,约定职工生病住院时由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销,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必须投保。双方的该约定也未违反当时劳动法律法规,系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糖烟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糖烟酒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糖烟酒公司安置方案》时,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就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不纳入破产职工债权,但未在债权申报期间依法提起诉讼,且与糖烟酒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领取相关安置费。糖烟酒公司不存在为职工投保医疗保险费的破产职工债权,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应由糖烟酒公司足额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其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用。关于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支持的问题。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依据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2月21日发给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关于处理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补充意见》湛公积金函(2013)32号,认为糖烟酒公司未缴交其住房公积金,属于破产职工债权,主张应由其优先受偿该笔费用。住房公积金系用工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一定比例缴交的福利,但糖烟酒公司在收到该文件时,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与糖烟酒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不再是糖烟酒公司职工,故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林琼等六人主张的待工工资、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工积金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2010年10月26日,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公示了《徐闻县糖烟酒总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经职工大会全体通过并报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其程序合法有效。林琼等六人在该方案签名确认,并领取了包括下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房补助在内的各项补偿。说明林琼等六人对安置方案是认可的,且安置方案规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林琼等六人再次请求糖烟酒公司支付待工工资、住房工积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琼等六人请求糖烟酒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问题,糖烟酒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湛江地区尚未实行职工医疗保险,林琼等六人与糖烟酒公司在建立用工关系时,约定职工生病住院时由糖烟酒公司对职工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销,双方的该约定未违反当时劳动法律法规。2004年12月20日,糖烟酒公司被宣告破产,此时职工与糖烟酒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不支持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请求糖烟酒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上诉缺乏理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琼、黄堪良、蔡仁卓、陈统、郑彪、许学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