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延海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042号原告:李延海,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号宏展大厦*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97260570P。负责人: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海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延海各项损失共计141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3时30分,张丙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霸公路交口时,与刘风驾驶的吉587**号、吉C×××××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延海受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27359.19元,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张丙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又意外险,伤残赔偿金属于人身保险,具有人身赔偿性质,依法可以对人身意外险在不同公司多次投保和重复获赔,所以按照事发地天津的标准计算,应获赔伤残赔偿金129374元(18482元×20年×35%),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支出医药费27359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费2700元(100元*27天=2700元),后两项合计为30059元。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00元,剩余20559元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一半即10279元,我方向被告主张医疗费125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400000元,有职业类别的需在保额基础上乘以相应职业类别系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起诉过,属于重复获赔。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重复获赔部分不赔付,非医保项目不陪。伤残已经赔付,伤残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业户籍的标准赔付。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李延海为车辆所有人。2、保单一份,证实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4、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的事实。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调解书各一份。7、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7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在北辰法院已经赔付,不同意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不认可,应当是3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崔云刚。2015年3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7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金额18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1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其中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根据对应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同时还约定了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每次实际住院天数减3天乘以约定的日住院津贴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同一被保险人在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赔付天数以180天为限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对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2015年8月29日3时30分,张丙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霸公路交口时,与刘风驾驶的吉587**号、吉C×××××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延海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后在天津西青区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27359元。原告李延海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申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认定李延海脊柱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7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5年8月29日3时30分,张丙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刘风驾驶的吉587**号、吉C×××××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延海受伤,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作为保险对象,可以重复投保和获赔,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1252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意外伤残保险金符合相关规定,但参照标准以及计算方式均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确认原告应得意外伤残保险金128000元(400000元×32%)。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延海各项损失共计140529元(128000元+125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延海各项损失共计140529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