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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2140号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执行董事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省,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公司职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马榜拴。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郑州华硕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