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本珍与向秀琴、李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珍,向秀琴,李新明,李毅,李贵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089号原告:田本珍,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秀琴,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李新明,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向秀琴之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毅,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宜城市。被告:李贵芳,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毅之妻。原告田本珍与被告向秀琴、李新明、李毅、李贵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本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二被告向秀琴、李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星、和被告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4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秀琴、李毅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共欠我434000元,被告向秀琴、李毅给我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2分。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李新明系被告向秀琴之夫,被告李贵芳系李毅之妻,被告向秀琴、李毅借款获得的收益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新明、李贵芳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向秀琴辩称:1、向秀琴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主张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新明辩称:李新明对所有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毅辩称:借款属实,我将款项用于了工程建设,已经在追偿外欠款。被告李贵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本珍和被告向秀琴是朋友关系,向秀琴是被告李毅的嫂子,向秀琴与李新明是夫妻关系,李毅与李贵芳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李毅、向秀琴因经商需要向田本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田本珍于当天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7向向秀琴的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49转款100000元。同年5月9日,李毅、向秀琴又向田本珍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田本珍于当天又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向向秀琴的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48000元。田本珍又借给李毅、向秀琴2000元的现金,凑够250000元借款,同时约定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前期的借款本息合计为310000元。2012年5月5日,田本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又向向秀琴的个人账户转账借款40000元,并对之前的本息进行结算为310000元,加上本次借款40000元,共计欠本息350000元,约定利息仍按原约定计算。2013年5月8日,向秀琴和李毅对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为434000元,并给田本珍出具了“借到田本珍现金肆拾叁万元肆仟元整,付月息贰分”的借条。事后,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本珍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秀琴和李毅出具的借条、被告向秀琴与李新明、李毅与李贵芳的婚姻登记信息、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田本珍、被告李毅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田本珍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向秀琴与李新明所有的位于宜××××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制作了(2017)鄂0684民初10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秀琴和李毅因急需资金周转,累积向原告田本珍借款242000元,出具有借据,原告田本珍通过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且重复计算利息,其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其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起,直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向秀琴与李新明是夫妻关系,李毅与李贵芳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发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田本珍要求被告李新明、李贵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秀琴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无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秀琴辩论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在本案中,向秀琴既是出借人,又是借款的持有人,借款均汇入向个人账户。向秀琴书写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其辩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李新明辩称,其妻子借款事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妻子借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所借债务是为家庭经商盈利,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秀琴、李新明、李毅、李贵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虹借款24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5月9日起计算;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所有借款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本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秀琴、李新明、李毅、李贵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6590元,由被告李毅、向秀琴各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