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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米忠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忠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476号原告:米忠亮,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负责人:高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米忠亮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忠亮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负责人高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武则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忠亮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KVS8**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签订了合同。2016年10月4日,原告米忠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蒙KVS8**号小轿车在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店红一级公路35KM+300M处与贾宝田驾驶的陕K166**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宝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宝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不予赔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65939元,拖车费4000元,路产损失12000元,共计28193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0月14日发生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份,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验合格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价格鉴定结论一份,以及拖车施救费发票一支4000元,鉴定车损结论为26593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3、原告的车辆肇事后财产损失清单,以及由路政出��的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路产损害,且原告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路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不予赔偿。二、对于车辆损失应当采用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公司积极调查以及修复等工作,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所以车辆损失等情况无法明确。三,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责相关条款使用变换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尽到了提醒作用;本案没有涉及免除保险人,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等规定,对于车辆损失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应由我公司确认损失。被告大地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损失应该由我公司进行定损,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由我公司定损,所以车辆损失情况无法确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能真实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定损,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KVS8**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签订了合同。2016年10月4日,原告米忠亮驾驶自己所有的蒙KVS8**号小轿车在神木县柠条塔工业园区店红一级公路35KM+300M处与贾宝田驾驶的陕K166**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宝田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宝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大地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承保,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给向投保人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故不予赔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以车损未经公司定损,对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其足够的告知义务,亦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车辆损失鉴定系经合法程序作出的,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第一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0、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米忠亮因车辆受损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265939元、拖车费4000元、路产损失12000元,上述共计2819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富兴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