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子义与徐向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子义,刘玉文,徐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子义,男,1960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文,女,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明,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与徐向明系母子关系。上诉人田子义因与被上诉人徐向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子义、被上诉人同为被上诉人徐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子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821民初24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5000元及利息60562.50元,总计本息105562.50元的一半即52781.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文系姐夫小姨子关系。因被上诉人刘玉文找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分3次不同年度及月份给被上诉人徐向明通过镇赉县邮储银行汇款在其名下,当时约定1.5分利息,按10个月计算,本金45000元,本息总计105562.50元。一审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向徐向明帐户汇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被上诉人是找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并不是替儿子还欠款,是把钱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所借上诉人的钱,来顶替上诉人儿子欠款还债,与法相悖;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齐全,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并且上诉人多次去被上诉人处索要这笔欠款,被上诉人不偿还,不给打欠条,被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已承认此事实。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刘玉文辩称,这些借款系上诉人从我这借走的钱,并不是我从上诉人处借的。徐向明答辩意见同刘玉文。田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玉文系姐夫小姨子关系,2010年3月29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1日,因被告刘玉文找原告借款,原告分3次不同年度及月份给被告通过镇赉县邮储银行汇在被告徐向明名下,2010年3月29日汇款1万元,2011年3月19日汇款1万元,2011年3月21日汇款2.5万元,当时约定1.5分利息,按10个月计息,本金总计45000元,利息总计60562.5元,本息总计105562.5元,现原告主张索要本息总额一半52781.2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9日,田子义向徐向明账户汇款1万元,2011年3月19日,田子义向徐向明账汇款1万元,2011年3月21日,田子义向徐向明账户汇款2.5万元,现田子义称该三笔汇款为刘玉文向其借款,并要求偿还。刘玉文辩称该三笔汇款系田子义为其儿子偿还欠刘玉文的借款,不同意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田子义无证据证明与刘玉文、徐向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田子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最高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三项、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到本案中,田子义提供的汇款单三份,只能证明田子义与刘玉文徐向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子义无证据证明与刘玉文、徐向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田子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田子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该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由主张方即田子义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刘玉文与徐向明对田子义向其二人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承认是基于借款行为所发生,田子义以该事实主张借款关系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汇款行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田子义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田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