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刘飞,秦德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宏怡嘉苑28号楼11号、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喜,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秦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法院(2016)冀0722民初字193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秦德喜驾驶冀G-×××××汽车与被上诉人等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秦德喜驶离现场。交警队认定秦德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秦德喜驶离现场,造成事故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情况以及驾驶证有效性无法核实,本身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被告的逃逸行为不仅仅影响事故发生之后,也使得事故发生时的各项情况无法确定,为商业险部分责任免除的惰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罔顾司法判决失当,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刘飞、秦德喜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秦德喜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路晟禾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郭占峰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刘飞)相撞,造成郭占峰、刘飞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秦德喜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离现场。此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德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峰负次要责任,刘飞无责任。原告刘飞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头颅外伤;2、面部擦伤;3、左膝关节外伤;花医疗费13821.88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6周复查;不时随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飞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8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5588.7元(71.65元/天×7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飞的各项损失共计25470.58元。另在本起事故中,除本案原告系被侵权人外,还有另一被侵权人郭占峰,在适用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各被侵权人各自损失金额占损失总和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约占49%、郭占峰约占51%。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588.7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438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飞剩余损失11081.88元的70%,计7757.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事故秦德喜负主要责任,其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仅靠推定,无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