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邹本君与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君,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491号原告:邹本君,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西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8090-7。法定代表人:赵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本君与被告威海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热电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被告威海热电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本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4号503室暖气管道漏水,导致楼下夏继永、于胜波、卢军承三户漏水造成损失,该三户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共向该三户赔偿损失12371.52元,负担执行费100元。原告从未申请开通该房屋的暖气,并未使用暖气管道,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供暖,在原告未申请开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0月加压并供水,致使暖气管道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为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威海热电集团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冬季供暖期间即申请开通供热,在其未申请停止供暖前,供暖管道锁闭阀一直处于开通的状态,于2015年10月30日管道破裂,造成漏水。室内供热设施系统系原告所有,因其供热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4号503室房屋内的暖气管道破裂,从而引发漏水事故,致使邻居卢军承、夏继永、于胜波家中墙面、装饰等过水,分别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3550号、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卢军承赔偿1992.52元、向夏继永赔偿5263元;经(2016)鲁1002民初2898号案达成调解,原告赔偿于胜波15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威海热电集团提交用户供热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杏花西街14号503室房屋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过供暖,暖气开通后,未再申请封堵,原告应当确保室内供热设施完好,否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直空置状态,无人居住,但用户申请表签字为“林大林”,原告与此人并不相识;根据威海热电集团供热须知,业主需持房产证和身份证才能办理开通手续,被告存在工作疏忽;即便被告按照申请表记载的2014至2015年度进行供热,根据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31条的规定,也应当在2015年3月份截止,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在2015至2016年度申请供热交费单据,在未任何证据情况下向原告供热,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当赔偿。被告认为,委托他人开通供热业务,只要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即可,若没有开通申请,被告不可能向用户供暖。庭审中,审判庭经双方同意并认可电话询问“林大林”,“林大林”表示其前任女友租住过涉案房屋,并开通暖气,其在该房屋居住二个月,因与前女友分手后搬离该房屋。原告认为,“林大林”并非租户,亦无法证实其前女友与房东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林大林”开通暖气供热并交费,并未提交房产证及身份证,更能说明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义务,未考虑所有权人的意思与风险,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林大林”本人亲自办理暖气供热并出具了相关手续,且2015年1月时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所称涉案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通过当庭询问“林大林”可得知,涉案房屋存在住户,与原告所称涉案房屋处于闲置状态不符,可以推定涉案房屋曾处于使用状态,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室内暖气设施负有日常管理、维护义务,对住户申请被告供暖应知或明知。按照惯例,用户申请开通暖气、采暖季到来后,供热公司并非逐户关闭暖气,而是对申请停止供暖的用户停止供暖。在原告未申请停止供暖的情况下,被告在下一个供暖季前通过媒体及张贴通知等形式发布试水通知,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并无过错。因此,涉案房屋暖气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本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邹本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