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695潘良华与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良华,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695号申请执行人:潘良华,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洪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仁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良华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据2017年2月9日作出的常钟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裁决如下: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潘良华经济补偿金229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常州市仁方集装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仁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公司厂房系其租赁于五星街道村委,机器设备早已全部处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5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