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运全、任永红与杨玉涵、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全,任永红,杨玉涵,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716号原告王运全,男,汉族,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任永红,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涵,女,汉族,1997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罗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溢、唐千惠,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姚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运全、任永红诉被告杨玉涵、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全、任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被告杨玉涵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溢,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全、任永红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玉涵在家里释放天然气引发燃气爆炸(其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刑),爆炸引燃了其楼上的604号房屋,造成604号房屋内财产重大损失,且使604号房屋地面严重受损,需要进行加固。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指定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对604号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事发当天,被告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有保安巡查的情况下,未发现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二事发当天也曾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确未发现燃气泄漏,工作存在疏漏。被告杨玉涵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爆炸导致他人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二、被告三存在工作疏漏,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物资产损失84182元、新购防盗门1800元、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支付的房租35300元及租赁服务费2200元、住宿宾馆产生的住宿费1500元、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各项共计128982元;2、三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地面进行加固,达到可以居住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涵辩称,对爆炸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审核和判定。杨玉涵确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三作为物业公司,事发当天,接到小区业主的报告后,进行排查确未发现异常,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二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我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2、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公司并未接到任何有关燃气泄漏的报警。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爆炸事故系被告杨玉涵自杀的故意行为导致,我公司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过错。4、相应证据证明泄漏点为软管,软管不属于我公司安全保障范围,我公司仅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保障。5、我公司2015年5月6日至发生爆炸的房屋处进行安全巡检,未发现有任何燃气泄漏现象,我公司进行巡查符合相关燃气规范,我公司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范围为公共区域,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业主专有区域,不属于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3、我公司在接到业主报警后已到现场进行排查,也通知燃气公司进一步排查,在燃气公司无法检测出存在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我公司未发现异味实属正常,我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4、我公司在爆炸发生后已向相关部门报案,并按照紧急预案的要求处理,我公司在消防到来前已将火成功扑灭,并救出一位老人。综上,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且在爆炸发生前后履行了相关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蓝光·碧蔓汀”小区×栋×单元×层604号房屋(以下称“6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20日早晨,被告杨玉涵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75号蓝光碧蔓汀小区×栋×单元×层504号(以下称“504号房屋”)其居住的房屋内,将房间内燃气灶具开关开启并将天然气软管割断,企图以泄漏天然气方式自杀。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玉涵在关闭燃气灶具开关时引发爆炸,造成龚琼香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住户财产受损。事发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委托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对相关受损住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接受委托后,该鉴定所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结合市场询价等措施,经评估,504号房屋发生爆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0多家住户、商户的实物资产损失共计2139267.2元。其中,二原告居住的604号房屋,其实物资产损失(受损财产重置价值)为84182元,分别为:1、阳台、入户、次卧钢窗及纱窗,主卧护栏及纱窗,书房钢窗及护栏5600元;2、强化地板9973元,3、墙面乳胶漆4950元;4、厨房卫生间装修6361元;5、厨房及卫生间吊顶1890元;6、客厅及阳台吊顶850元;7、阳台储物柜1200元;8、鞋柜900元、9、客厅阳台之间推拉门损坏2688元;10、换入户防盗门1800元;11、客厅窗户烧毁,大卧、次卧、书房窗帘污染850元;12、美的空调柜机一台70**元、13、美的空调挂机一台28**元;14、40寸三星液晶电视一台92**元;15、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800元;16、电脑一台22**元;17、机麻一台22**元;18、松下冰箱一台18**元;19、山水音响一套8800元;20、皮沙发一套4050元;21、热水器一台15**元;22、2米大床一架1400元;23、灯具2700元;24、台式风扇二台1**元;25、落地风扇一台1**元;26、儿童电瓶车一台9**元;27、塑料板凳一个10元;28、椅子座垫一个240元。另查明,上述明细单中的财产项目,存在残值。被告杨玉涵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刑初6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玉涵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玉涵的父母系504号房屋的所有人。604号房屋位于504号房屋楼上。被告嘉宝公司系涉案小区(蓝光·碧蔓汀)的物管方,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当天事发前,被告嘉宝公司曾接到业主反映,涉案小区6栋3单元4、5、6楼有燃气异味,被告嘉宝公司遂派人分别于11时03分、11时43分在现场进行排查,未发现燃气异味。事发后,被告嘉宝公司及时启动“火灾处理应急预案”,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协助扑灭大火、疏散人员。2015年6月6日,被告燃气公司派人至504号房屋进行了安全巡检,未存在燃气设施泄漏,未发现异常现象。事故发生后,被告燃气公司接到报警后,派人半小时内抵达现场,进行了勘察、抢修。勘察过程中发现504号房屋内的燃气软管事发前被人为切开。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载明:“……4楼404号、5楼504号、6楼604号室内部分钢筋混凝土梁、板出现轻微受损、轻度受损和中度受损,中度受损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对中度受损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轻微受损和轻度受损不影响结构安全……。”事发后,原告因604号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曾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向房屋中介支付了1100元租赁服务费。刚开始月租金为2200元,后换了租赁房屋,月租金为1400元。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房屋产权证、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服务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安全巡检单、抢险维修服务单、事故现场勘察表、图片、物业服务合同、火灾处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处理记录表、巡逻记录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杨玉涵事发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房间内燃气灶具开关开启并将天然气软管割断)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其不顾后果的故意行为,是导致本次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杨玉涵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嘉宝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接到业主反映存在燃气泄漏的情况后,虽派人进行检测,确未发现异常,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方进行排查的时间距爆炸发生的时间很近,在业主均能判断具体楼栋、单元、楼层有煤气异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未能引起高度重视,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排除隐患(可通过关闭天然气阀门来排除隐患,再进一步进行排查,查找原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疏忽,有一定的过失,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天事发前被告燃气公司接到有关燃气泄漏的险情报告;事发三个月前,被告燃气公司对504号房屋进行过安全巡检,事发后,被告燃气公司及时派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抢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燃气公司对爆炸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结合上述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杨玉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发生爆炸事故的现场原貌已无法还原,无法重新进行勘验、评估,而爆炸事故导致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系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专业机构,其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市场询价等技术措施所作的评估结果,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爆炸事故致使财物受损的具体情况,客观上对爆炸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该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物资产损失。结合评估结果,本院确认受损财物重置价值金额为84182元。因资产重置价值是指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评估基准日价格水平重新构建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实际受损财物存在部分残值,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受损财物重置价值折扣65%作为其财产损失,即认定损失为:84182元×65%=5471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新购防盗门。其评估结果损失明细中,第10项已有体现,不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租赁服务费。原告居住的604号房屋因爆炸受损,客观上需要进行修整(或装修),修整或装修后应当敞放一段时间才能居住,另结合其受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在外租住期限为6个月,每月酌情按2000元计算,另加上租赁服务费1100元,共计为13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宾馆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318.3元,由被告杨玉涵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49222.81元,被告嘉宝公司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21095.4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加固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在修整或装修房屋时一并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全、任永红赔偿(支付)实物资产损失、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及租赁服务费、宾馆住宿费、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各项共计49222.81元。二、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运全、任永红赔偿(支付)实物资产损失、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及租赁服务费、宾馆住宿费、处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各项共计21095.49元。三、驳回原告王运全、任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王运全、任永红承担640元,被告杨玉涵承担560元,被告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