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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王世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宇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恩崇,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世平,女,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王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世平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世平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世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王世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贷款本金67748.75元、利息7149.66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王世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我行与被告王世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按月等额付息方式,不按约定偿还贷款,违约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被告王世平将其所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汉××路××号房屋为抵押物,于2009年7月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我行在同年7月16日向被告王世平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王世平自2012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贷款本金67748.75元、利息7149.66元。故请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世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要求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处申请贷款9万元。4、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前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要求用其房屋作借款抵押。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处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按月等额付息方式,违约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被告王世平发放贷款9万元。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平将其所有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汉××路××号房屋为抵押物,于2009年7月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王世平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世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世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90000元;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5.94%;罚息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被告王世平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位于十堰市××汉××路××号房屋,证号:十堰房张湾区他字第00061417号)。2009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被告王世平发放贷款90000元。后被告王世平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本金67748.75元、利息9839.7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9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本金67748.75元、利息983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世平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王世平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王世平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67748.75元、利息9839.7元。以及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王世平设定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53号2栋1-1-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十堰房张湾区他字第000614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世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庹 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