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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宝萍与原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宝萍,原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10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宝萍,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伶,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霍俊杰(与原伶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宝萍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109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9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虽由一张:”借条”引发,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申请人并不是向被告借款14万元,而是出于朋友帮忙而代被告买了个停车位,并对于报告的出资行为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被告认可借款14万”、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4万”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仅凭一张借条根本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事实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被告根本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判决仅凭一张借条就草率认定本案构成借贷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本案的事实是民事代理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一)2013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提出想让原告帮被告买一个停车位,以周宝萍的名义签合同。周宝萍和原伶于2012年认识。2013年1月,原伶在与周宝萍聊天中偶然得知周宝萍在临汾鸿安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鸿安公司)购买的商铺收益较好,就萌生了想在该房地产项目中也投资的想法。当时该房地产项目属政府重点工程,五证齐全。2013年1月,原伶让其母亲通过在鸿安公司驻太原售楼处咨询了解后,最终决定购买一个停车位。由于原伶称自己给孩子代课没时间签合同,委托周宝萍帮她去签。2013年1月30日,周宝萍以自己的名义,代原伶与鸿安公司签订了《停车位认购合同书》,缴纳认购费15万。同时合同约定,车位每月租金为2250元。一年到期后重新换签合同时,周宝萍提过要求将名字改为原伶自己的名字,或者将该15万元拿回去,但原伶称租金挺高,家里也不缺钱,所以就没有同意更换投资人或拿回钱。同时原伶看到车位收益很好,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31日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两个车位。到了2014年6月,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涤非携款潜逃,太原成立”619太原专案组”,此时财务冻结。原伶要求周宝萍向其返还当时拿走的车位购买费14万元(其中1万元周宝萍在6.19案发后已退给原伶)。但是周宝萍自己也是6.09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本无力返还原伶的14万元购车位费用。(二)对于原伶交给周宝萍的停车位购车费,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对于15万元车位购买费,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了下来,2013年时申请人向孙金梅(原伶的母亲)出具了该笔款项借条,2014年重新换签合同时,双方都同意将孙金梅换成原伶本人。因此才有了本案中原伶手里的所谓”借条”。第二、从2013年1月开始到2014年6月”6.19”案发,对于购买车位的2250元/月的租金,原伶每月都按时如数拿到1500元(原伶主动提出给周宝萍750元/月)。如果本案真的是借款关系,原伶不会每月刚好拿到1500元的租金;并且在拿了将近一年半的车位租赁费用后,还仍然向申请人��要15万元,这显然已经大大超过了原伶的1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了,所以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原伶每月拿到的钱款就是投资后的收益,而非”收回借款”。第三、周宝萍提交的两段录音中,原伶每一段里面都承认了周宝萍时代他购买了车位,其中一段还有公安民警了解了这种代理关系后的建议处理的通话内容(签合同的名字仍然用周宝萍,但是最后犯罪嫌疑人退还款项时直接退还给原伶)。这是不容否认和质疑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四、基于上述民事代理关系的事实,在民事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代理行为,应当视作原伶本人投资购买车位,对于投资损失,双方都属于”6.19”特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不存在周宝萍应当向原伶”偿还”的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原伶提交意见称,2014年2月25日,周宝萍因认购临汾市鸿安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停车位向我借款150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份为原伶补打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原伶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人民币,如原伶需要使用资金时,周随时将资金还给对方,不得拖延。借款人周宝萍,2014年9月。”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份周宝萍向原伶借条:”今借到原伶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人民币,如原伶需要使用资金时,周随时将资金还给对方,不得拖延。借款人周宝萍,2014年9月。”且双方均认可借款140000元及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0元这一事实,对”把150000元的条子在2014年9月份还了10000元后换成了140000元的条子,孙金梅是原伶的母亲,出具条子的时候原、被告协商同意把借条的名字写成原伶”均无异议。周宝萍所购停车位的合同书为其本人与第三方签订,因此对于周宝萍认为双方系代理行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宝萍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时学兵人民陪审员郝天才人民陪审员张颖二O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