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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柴海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902号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团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海东,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成公司)与被告柴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海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铁成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铁成公司与被告柴海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铁成公司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2日利息为520000元)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共计15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海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铁成公司与被告柴海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借1111111元给被告柴海东,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和综合费率为每月5%,到期由被告支付本金1111111元,双方又对借款的发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的最后,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柴海东签名并捺印确认。该合同第十六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实际借款金额1000000元,2个月利息己扣,到期支付本金1111111元。”2014年4月3日,简小飞与柴海东达成协议一份,“本人(简小飞)同意柴海东于2014年6月2日之前还清本人(简小飞)在KTV的投资款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今日收到马团结替柴海东还款1000000元整,剩余250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之前还清,还清后本人和柴海东的KTV再无任何关系。”由简小飞与柴海东签名并捺印。陈阿玲系原告铁成公司职工,与简小飞和柴海东无私人财务往来。2014年6月5日,陈阿玲应铁成公司要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给简小飞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城南支行的账户1000000元,履行了向柴海东支付借款的义务。故本案中核定,原告方借给被告方的本金实际应为1000000元,原告铁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本金实际为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却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庭审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铁成公司与被告柴海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铁成公司委托其职工向被告柴海东指定的简小飞的账户转款,履行了向被告柴海东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柴海东在原告要求还款之后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发生时间应核定为2014年6月5日始,本金核定为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核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柴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8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柴海东承担191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傅 妮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