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395号原告:李林,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林诉被告李枫、被告李成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枫、被告李成宝的起诉,因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5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65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司法鉴定费2625元;2.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李枫驾驶李成宝所有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李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林的司法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出庭证人丁海洋、尹爱国的证言。二人庭审陈述“李林于2014年年底到单位上班”、“每个月工资为三四千元”、“工作内容为快递业务,工资发放的形式为现金”。经质证,李林、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林提交的淮阴区永航商品货源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林在该单位从事快递收派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发放其工资。经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应当进一步提供考勤表或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与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林自2014年年底至事故发生时,每个月工资3000元,该工资标准也符合当地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枫具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行驶证,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成宝所有。上述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016年12月28日,李枫驾驶苏H×××××号车辆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与经八路交叉路口时,和李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林至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诊疗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5肋骨骨折;2.L5椎体前滑脱;3.腰椎退行性变。2017年1月7日,李林好转出院,合计住院10天,共计花费6987.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休息3月。2017年2月27日、4月5日,李林至淮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5元。2017年2月15日,淮阴区永航商品货源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概要:李林在该单位从事快递收派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发放其工资。2017年2月27日,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概要:李林常年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2017年4月10日,珍缘电动车维修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李林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1000元。姜亚琴电动车修理部出具定额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李林的电动三轮车施救费为100元。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04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项载明:1.李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11、12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以120天、60天、60天为宜。本次鉴定共计花费2625元。关于李林的司法鉴定标准的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协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之规定,李林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李林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李林举证,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林损失为:1.医疗费:7550.27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林住院天数,该项损失为10天×50元/天=500元;3.营养费:根据李林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李林的实际收入情况,该项损失为3000元/月×120天=12000元;5.护理费:根据李林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60天×10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林病情及主要经济来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40152元×20年×0.1=8030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李林病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该项损失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李林的医疗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9.财产损失,根据李林提供的收据、发票,该项损为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354.27元。此外,交强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赔偿项、财产损失赔偿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对李林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人寿保险公司现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李林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赔偿李林医疗费75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李林电动三轮车损失11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林误工费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75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100元,共计102354.2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误工费12000元。三、驳回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8元,减半收取666.4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3291.4元,由原告李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