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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库尔勒市水利局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友,库尔勒市水利局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友,男,汉族,江苏省富宁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水利局。地址: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哈德尔江.亚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艾力.吐尔地,该局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丽,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登友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水利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吐尔地、廖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登友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30年农业用地,应当按照0.05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水资源费。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的实际用水量按照0.0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交的6500元水费来认定实际应支付的水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库尔勒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是打井灌溉,一审中其提供了土地证、取水证,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我单位收费标准是按照国务院令及自治区相关规定来依法收取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是上诉请求。库尔勒市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缴清所欠地下水资源费85800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种植312亩土地,2016年使用地下水资源应当缴纳费用8580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缴纳欠缴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种植312亩土地。原告根据巴政函【2014】68号文件、巴水发【2016】100号文件、新发改农价【2015】1724文件向被告收取地下水资源费85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5日两次交2016年地下水资源费65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交费的事实并同意在总额中扣减,因剩余水资源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起诉,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清地下水资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但交费数额应扣除已交的6500元,故被告应交地下水资源费为79300元。被告认为”收费太高,故未交清水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市水利局支付地下欠缴的水资源费7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王登友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种植的312亩土地为国有30年租赁农业用地,即属非30年承包地、州直国营农牧场非职工租赁农业用地。其取水方式为打井灌溉。根据巴政函【2014】68号文件、巴水发【2016】100号文件、新发改农价【2015】1724文件精神,全州地方灌区费30年承包地、州直国营农牧场非职工租赁农业用地农业水价执行统一标准为:地下水价0.5元/立方米(含水资源费);库尔勒作为第二片区,农业综合灌溉水定额为650立方米/亩。主要农作物为棉花、麦子、香梨。其中地下水为550立方米/亩。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种植的土地属非30年承包地、州直国营农牧场非职工租赁农业用地。按照该地租用性质,上诉人应当按照550立方米/亩,0.5元/立方米标准计费向被上诉人缴纳水费。现上诉人上诉称应结合上诉人的实际用水量按照0.0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交的6500元水费来认定实际应支付水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50元,由上诉人王登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文敏审 判 员  蒋 耀代理审判员  杜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