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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若辉与蓝泽天、施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若辉,蓝泽天,施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85号原告:甘若辉,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泽天,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被告:施少龙,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甘若辉诉被告施少龙、蓝泽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若辉的委托代理人温带英,被告蓝泽天、施少龙,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若辉诉称:2016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肇庆××新区工业大街与龙湖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蓝泽天驾驶粤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创伤。该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蓝泽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蓝泽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施少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到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蓝泽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39527.26元,被告施少龙对蓝泽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甘若辉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蓝泽天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的机读工商信息、保险单;3、原告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明、原告小孩的读书证明及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妻子的工作单位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及银行流水;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7、摩托车行驶证、停车费、汽车拆检费、拖车费及车辆维修发票。被告蓝泽天辩称:案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应当扣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由法庭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偏高,请法庭依法处理。对鉴定意见、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没有意见。被告施少龙辩称:我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的与蓝泽天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定为500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要求休息天数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未实际产生,答辩人不同意赔付,检测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清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0时许,蓝泽天驾驶粤H×××××号小型面包车由联邦商务酒店前自东往西驶出龙湖大道时,与由甘若辉驾驶的沿龙湖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甘若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6)第4412010C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泽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甘若辉被被告蓝泽天送到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第二天即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共住院治疗8天,被告施少龙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在肇庆高新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合计1409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减少患肩部活动受限。2、隔日换药处理,于1周后拆除缝合线。3、出院后每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术后三个月)。4、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2017年12月8日,原告甘若辉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7年2月1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若辉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甘若辉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甘若辉支付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定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甘若辉支付停车费164元、拆检费200元、拖车费40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甘若辉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份起便在肇庆××新区肇庆市现代筑美家居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8日辞职。事故发生时做临时工。原告甘若辉生育儿子甘裕锦(2009年6月11日出生,在肇庆××新区中心小学上二年级)、甘裕展(2010年11月5日出生,在肇庆××新区恒心幼儿园大班读书)。原告甘若辉的父亲甘志健(1947年1月2日出生)、母亲麦英花(1953年5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育儿女:甘秀芳、甘若辉、甘若铭、甘亚水、甘火弟、甘亚土。再查明,粤H×××××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施少龙。事故车辆是被告蓝泽天借用被告施少龙所有的车辆。被告施少龙向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蓝泽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甘若辉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甘若辉的护理费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陪人1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甘若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住院8天×100元/天×1人=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甘若辉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由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甘若辉的误工费为11522.25元{误工121天(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34757.2元/年÷365=11522.2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甘若辉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工作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甘若辉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原告甘若辉的儿子甘裕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64.44元(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12个月/年×124个月×10%÷2人=13264.44元)。原告甘若辉的儿子甘裕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82.95元(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12个月/年×141个月×10%÷2人=15082.95元)。原告甘若辉父亲甘志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5.08元(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12个月/年×119个月×10%÷6人=1835.08元)。原告甘若辉的母亲麦英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07.06元(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12个月/年×195个月×10%÷6人=3007.06元)。因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设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将原告儿子甘裕锦、甘裕展,原告的父母甘志健、麦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甘若辉的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甘若辉最终的残疾赔偿金为102703.93元(69514.40元+13264.44元+15082.95元+1835.08元+3007.06元=102703.93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1605.78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甘若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64元、拆检费200元、拖车费40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600元,属合理支出,其请求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1522.25元、残疾赔偿金101605.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停车费164元、拆检费200元、拖车费40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134732.03元。该款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18800元,摩托车配件费及维修费600元,合计119400元。原告甘若辉损失中,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有损失15332.03元(134732.03元-119400元=15332.0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蓝泽天承担。被告蓝泽天是借用被告施少龙所有的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蓝泽天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施少龙不应承担对蓝泽天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甘若辉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19400元。二、被告蓝泽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若辉支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332.03元。三、驳回原告甘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蓝泽天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盛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