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麦雪华与徐振龙、徐伟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雪华,徐振龙,徐伟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677号原告:麦雪华,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龙,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好,女,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徐伟好,女,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麦雪华诉被告徐振龙、徐伟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被告徐伟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80元(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按月息2%计算,实际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徐振龙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为月息2%,若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徐振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承担原告追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伟好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50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徐振龙、徐伟好辩称,被告徐伟好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和承诺还款的事实是存在,但是被告已经向“牛哥”还清了欠款和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两被告对《借条》及《承诺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徐振龙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利息为月息2%,若不能如期还款,被告徐振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承担原告追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伟好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5000元。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已确认《借条》及《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在两被告未能证明签名属受人强迫或胁迫签署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振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振龙应按《借条》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伟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两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虽两被告提出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且《借条》上已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因此,对两被告关于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徐振龙应当如期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徐振龙在借款到期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振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两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两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振龙未能如期还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振龙支付自借款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徐振龙承诺负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徐振龙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好为被告徐振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徐伟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徐伟好对被告徐振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龙、徐伟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给原告麦雪华;二、被告徐振龙、徐伟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给原告麦雪华。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5元(已预交),由被告徐振龙、徐伟好负担118.5元。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前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