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子康与刘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康,刘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61号原告:郑子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交口县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号中银大厦**楼。负责人:霍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子康与被告刘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刘斌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郑子康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5746.8元。其中: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子康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908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子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3、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子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2973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3时53分许,刘斌驾驶晋A×××××号轿车从双池镇马家山村钣金喷漆处向北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郑子康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子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子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刘斌驾驶晋A×××××号轿车,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斌。保险人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子康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子康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伤残赔偿金51656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3、医药费26033.88元;4、取内固定费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6、营养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7、陪待费2121元(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365天×12天);8、误工费11083元(郑子康月工资3500元÷30天×95天);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746.8元。为索赔提起诉讼。被告刘斌辩称:事实是真实的,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人概不负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口头答辩称: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比较混乱,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法庭予以认定。鉴定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子康1955年7月20日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0日,发生事故时应为61周岁。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双池镇居住,此居住事实有交口县公安局双池派出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3时53分许,刘斌驾驶晋A×××××号轿车从双池镇马家山村钣金喷漆处向北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郑子康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郑子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子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刘斌所有的晋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子康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郑子康经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郑子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子康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显然系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必须,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只有在通过诉讼时才发生,如果没有诉讼就没有诉讼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因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而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作为诉讼当事人应按败诉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药费证据材料为2603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补助50元,住院12天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原告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住院12天的护理费为1214.24元(36933元/年÷365天×12天)。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只提供了一个简单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按2015年农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误工95天,误工费为10860.97元(41729元÷365天×95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生活在双池镇双池村,双池镇是建制镇,双池村镇政府所在地,是居民集中居住点,是小商业区,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9073.2元(25828元×19年×10%)。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有的与住院出院时间不符,有的是事故前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为9500元。以上合计106382.29元。关于被告赔付顺序确定:晋A×××××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该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子康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260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36733.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子康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子康因事故受伤发生的护理费1214.24元;误工费10860.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9648.4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子康。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第一项剩余的26733.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郑子康。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子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郑子康承担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圣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