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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宣强与孙鸿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强,孙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598号原告:何宣强,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鸿,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大,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宣强与被告孙鸿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鸿立刻归还原告川X号车辆;2.赔偿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司法评估意见书出具后确定为87431元,包括鉴定费8000元、停车费840元、篷布损失12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何宣强驾驶原告所属川X号车前往叙永江门运输货物,途径江门镇火车站时与被告孙鸿相遇,被告以原告差欠其17万元为由将原告车辆强行开往叙永,私自扣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车辆事宜,均被被告拒绝,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孙鸿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2016年8月8日,被告和前妻赵丽萍得知原告要到江门运货,到江门找原告要求偿还欠赵丽萍的借款17万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办法就把原告的车开到两河,当时被告要求原告还钱才能开走车,第二天被告实在没有办法就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停车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开车,原告没有去,原告今年起诉到法院,今年3月原告把车开走了,因此,原告请求归还川X号车,已经归还,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扩大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何宣强驾驶自有的挂靠于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的川X号车在叙永县江门镇运输货物时,被告及其前妻赵丽萍要求原告偿还欠赵丽萍借款17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于当日将川X号车开到叙永县两河镇,事后,双方均作了报警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执行完毕,原告又申请对川X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为:川X号货车在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77391元,该价值包含停运期间停运利润损失和停运期间的固定费用支出。原告了支付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在此期间的停车费840元、篷布损失800元意见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方身份信息、《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与原告有债务纠纷未处理好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并较长时间扣留,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川X号车,因该车已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后返还了原告,本院不再作处理。原告请求赔偿川X号车的停运损失87431元,被告认为司法评估报告中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且被告在开走车1月内要求原告开走车辆原告未开,该损失属于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系原告造成扩大损失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依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为停运损失77391元、评估费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停车费为840元、篷布损失为800元,共8703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宣强川X号车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篷布损失共87031元;二、驳回原告何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申请保全费1550元,由被告孙鸿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